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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20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012號抗 告 人 國際威林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正群代 理 人 張世興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淑貞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5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0三年九月三十日所為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五八六七二號裁定之處分均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蔡淑貞自民國(下同)90年間伊成立時,即擔任伊之董事兼總經理,並保管伊公司之會計帳冊、憑證、營業及業務機密資料、生產設備資料、生產製程技術及專利等資料,嗣相對人於99年間卸任董事兼總經理之職務,伊於100年8月15日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並隨即召開董事會,推舉徐正群擔任董事長,因相對人拒不移交其因職務關係所持有之公司資料,伊遂對相對人提起返還印鑑等訴訟,經原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967號判決命相對人應將該判決附件所載伊公司產品暨專利之原料配方及生產製程、生產設備操作流程、生產設備維護、生產品質檢測等紀錄交付予伊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伊於相對人經營長達9年之久期間,不僅申請多項專利,亦製造、生產、行銷如系爭確定判決附件所載之多項產品,系爭確定判決附件所載伊產品暨專利之原料配方及生產製程紀錄、生產設備操作流程紀錄、生產設備維護紀錄、生產品質檢測等紀錄,客觀上確實存在,且為相對人所知悉,相對人從未爭執上開文件不存在、不具體或不明確,詎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竟以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項後段所命相對人應交付之上開文件,不符合具體、明確之要件,且無從補正為由,於103年9月30日裁定(處分)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系爭處分),復經原裁定駁回伊對系爭處分之異議,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依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為之;關於確定判決之執行,如其判決主文不明暸,而所附理由已記載明晰,與主文不相牴觸者,得參照該判決之理由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時,判決之執行,應依主文所表示,主文不明時,始得參照理由加以解釋(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41號判例參照)。準此,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之內容,有解釋之權限與職責,而解釋執行名義之目的在於確定依執行名義應實施強制執行之種類、內容、範圍,原則上應依執行名義本身之記載,執行名義係裁判者,應以裁判主文為準,如主文不明確時,可參酌裁判之事實及理由綜合認定之。

三、經查,抗告人係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觀諸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項後段係命相對人應將「附件所載原告(即抗告人)公司產品暨專利之原料配方及生產製程、生產設備操作流程、生產設備維護、生產品質檢測等紀錄交付原告」,有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執行卷㈠第3至12頁),經核該給付之內容,係命相對人給付特定之動產,客觀上屬可能、適法並確定,且並無於判決確定後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執行法院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3條第1項之規定為強制執行。雖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項後段並未明確特定相對人所應交付之文件細項目錄、頁數及範圍等,惟參諸該判決理由記載:「該等產品之原料配方及生產製程、生產設備操作流程、生產設備維護、生產品質檢測等記錄,於被告蔡淑貞(即相對人)擔任公司總經理期間,均係由蔡淑貞所持有一節,被告蔡淑貞亦未予以否認(卷第213頁背面),其雖辯稱該等產品製程均在專利說明書內,可由原告公司(即抗告人)自行申請獲悉,但又自承其已就各該產品之生產原料配方、製程編訂有特殊代碼(卷第213頁背面),且稱此部分涉及營業秘密,只告訴公司負責人本人等語(卷第213頁背面),俟又改稱不願意告訴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該代碼所代表內容(卷第239頁背面),而蔡淑貞就公司產品原料配方、製程自行編訂有代碼一節,實亦可由其擔任總經理期間之原告公司生產需求單2紙佐證(卷第176頁、第201頁),可見上開原料配方、生產製程等紀錄,於被告蔡淑貞任職期間,確係由其所特別持有等情,洵堪認定,....」等語(見原法院執行卷㈠第6、7頁,判決理由㈢),已明確表示相對人就抗告人之產品原料配方、製程自行編訂有代碼,並有相對人擔任總經理期間之抗告人生產需求單2紙足以佐證,則原執行法院自得參照系爭確定判決之理由,藉由比對代碼及生產需求單之方式,就相對人已交付之文件與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項後段所示之文件,認定是否具有同一性,倘涉及實體爭執時,應由抗告人另以訴訟救濟之,尚不得以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項後段未記載相對人應提出文件之細項目錄、頁數及範圍為由,逕認系爭確定判決執行名義不符給付內容確定及適於執行之要件。至若原執行法院依上開方式比對結果,認定相對人並未交付如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項後段所示之文件,而相對人依系爭確定判決所應交付之動產所在不明時,原執行法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規定命相對人報告,如有符合同法第22條第1項之事由,並得依該條規定命相對人提供擔保、限期履行或管收。乃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執行名義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為由,逕以系爭處分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有未洽。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系爭處分提出之異議,亦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及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系爭處分,發回原執行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翁昭蓉法 官 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