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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20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018號抗 告 人 林晉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事聲字第52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2年度執字第1777號債權憑證(嗣於民國(下同)90年7 月9 日換發為士院儀執字第22137 號債權憑證,見原法院執行卷第2 、24-25 頁)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就伊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信託受益債權(下稱系爭信託受益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下稱臺北地院執行處)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74280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2 年6 月17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系爭信託受益權在案(下稱該執行命令為系爭扣押命令)。伊因年老獨居貧病交迫,每月平均收入新臺幣(下同)5,000 元難以維持生活,系爭信託受益權,實為伊生活所必要,依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第2 項規定,屬不得強制執行之債權;茲伊已年逾75歲,其雇主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准其領回系爭信託受益金,卻因系爭扣押命令,致伊無法動用,因而向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竟駁回伊之異議,伊不服提起異議,原法院復駁回其異議,於法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撤銷系爭扣押命令等情。

二、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本文固有明文。惟信託利益受益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信託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但對於受益人所得享之受益權,可對之強制執行。蓋受益權因已脫離信託目的之拘束,對之執行並不違反信託法之規定。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臺抗字第

392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102 年6 月11日執系爭執行名義就抗告人對中國信

託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系爭信託受益權為執行,經臺北地院執行處受理,並於102 年6 月17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業經本院查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實無訛,經核本件係對信託受益權之強制執行,揆諸上開說明,自得對之強制執行,合先敘明。

㈡次查,抗告人對中國信託銀行之系爭信託受益權,係由抗告

人之雇主南山人壽公司依其「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暨業務主管公積金組織規程」等相關規定自抗告人之佣金、獎金等提撥,抗告人既得自行選擇該信託資金之管理運用方式,此有南山人壽公積金信託契約書(金錢信託契約,下稱信託契約)前言、第2 、6 、11條規定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執行卷第52-54 頁),是此信託金非屬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規定應提繳之退休金,尚無不得執行之情形。㈢又經中國信託銀行陳報債務人之信託受益權內容為「南山人

壽期-業務之退儲1 年銀行存款新臺幣58萬7,204 元」,而以上受益權得領得數額,依信託契約之約定需於一定條件成就後方能確定,惟債務人目前未申請退出信託,信託關係尚未終止,信託財產返還之條件尚未成就,受益權不得行使等語,此有中國信託銀行102年6月1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

000 號函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執行卷第28頁),中國信託銀行復於103年9月10日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 號函陳報系爭信託受益權迄至103年8月31日止,約當現值59萬6,714元,因抗告人之公司尚未向其申請離職,故信託契約之返還條件尚未成就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且中國信託銀行於

103 年12月24日復陳明:系爭信託受益權所依據之前揭信託契約,係抗告人之雇主南山人壽公司與中國信託銀行所簽訂,僅南山人壽公司有權終止信託關係,且是否終止,尚須經南山人壽公司內部公積金委員會決議,抗告人無權逕向中國信託銀行終止信託關係,其信託財產返還條件仍未成就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

抗告人所稱南山人壽公司已准其領取系爭信託受益金,係因系爭扣押命令,致其無法領取云云,誠有誤會,不足採信。是南山人壽公司迄今未向中國信託銀行終止信託關係,故信託契約之返還條件尚未成就,則抗告人於條件成就前既無領取系爭信託受益金之權限,現尚無法供其生活所必需,執行法院自無從審核對系爭信託受益權之執行,抗告人是否因此有難以維持最低之生活,而有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2 項規定不得執行之情事,仍需俟系爭信託受益權返還條件成就,抗告人得領取系爭信託受益金後,執行法院始得斟酌實際需要情形予以認定,目前尚難認系爭信託受益權係屬維持抗告人生活上必需之費用。抗告人主張系爭信託受益權屬維持生活必需費用,不得扣押,自不足採。

㈣縱上所述,原法院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

之裁定,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 瑗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