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021號抗 告 人 徐本清代 理 人 余席文律師相 對 人 王廖玉市
王淳祥王杰南王妙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抗告人聲請假處分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 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2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為移轉、設定抵押或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8 條第2項規定關於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處分係保全程序,假處分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於假處分執行前變更請求標的之現狀,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處分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抗告人聲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就坐落桃園市○○區○○段○○○○號(重測前:埔頂段28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王廖玉市446,090分之21,056、王淳祥446,090分之1,316、王杰南446,090分之1,316、王妙庭446,090分之2,632,合計44,609分之2,632)為移轉、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按之上開說明,即有防止相對人於假處分執行前變更請求標的現狀之必要,其假處分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則於本件抗告程序中,自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處分聲請之事,本件爰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2年2 月2日,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王木川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以新臺幣(下同)10,362,900元,買受王木川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重測前:埔頂段28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2,632/44,609),詎王木川於履約過程中死亡,其繼承人即相對人疑因不滿買賣價格過低,擬藉此哄抬價格,竟惡意曲解系爭買賣契約附有條件,拒不履行其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甚或於103年12月3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分割繼承登記後權利範圍:王廖玉市446,090分之21,056、王淳祥446,090分之1,316、王杰南446,090分之1,316、王妙庭446,090分之2,632)後,即於同年月10 日發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顯有惡意不履行債務之情事,為恐相對人將系爭土地為移轉、設定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有假處分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裁定禁止相對人對於系爭土地為移轉、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 號判例參照)。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所稱釋明者,僅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再假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聲敘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判,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王木川簽訂土地買賣契約
書,以10,362,900元,買受王木川所有之系爭土地,王木川於履約過程中死亡,其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已據其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原法院卷第7-14頁、第28頁),應認抗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又抗告人催告相對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相對人並未履行,於103年12月3日辦理分割繼承後,即於103年12 月10日函知抗告人,系爭買賣契約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視同兩造已同意解除,亦據抗告人提出存證信函、土地登記謄本為憑(原法院卷第15-18 頁,本院卷第14-15頁、第19-20頁)。審酌相對人就系爭土地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其現狀已有變更,且系爭土地一經移轉、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行為,抗告人所主張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即有無法或難以回復之危險,相對人又已表明系爭買賣契約應視同兩造同意解除,而有無意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客觀狀態,抗告人執此主張系爭土地之現狀已有變更,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尚非全然無據,應認其就假處分之原因已為相當釋明,雖尚有不足,然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假處分之聲請,自應准許。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第526 條第2項、第531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 號判例意旨參照)。審酌抗告人聲請假處分請求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移轉、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為其將來訴訟期間未能即時處分系爭土地並取得對價之利息損失。又抗告人於102年2月2日以10,362,900 元之價格買受系爭土地,有系爭買賣契約可稽(原法院卷第7-10頁),本院認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以該買賣價格計算應為允當,則相對人處分系爭土地可取得之對價為10,362,900元。再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1年4月、2年、1年,推估本件禁止處分系爭土地之期間約為4年4月,則相對人未能即時取得價金之利息損失約為2,245,295 元〔10,362,900×5%×(4+4/12)=2,245,295〕,本院因認本件假處分應供擔保之金額應以25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假處分,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按之上開規定,法院自得命其供擔保後准予假處分。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駁回其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楊博欽法 官 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家敏┌───────────────────────────────────────┐│附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桃園市○○區○○段○○○ ○號│38,583.41平方公尺 │446,090分之21,056 │王廖玉市 ││(重測前:埔頂段282 地號)│ │ │ │├─────────────┼─────────┼─────────┼─────┤│桃園市○○區○○段○○○ ○號│38,583.41平方公尺 │446,090分之1,316 │王淳祥 ││(重測前:埔頂段282 地號)│ │ │ │├─────────────┼─────────┼─────────┼─────┤│桃園市○○區○○段○○○ ○號│38,583.41平方公尺 │446,090分之1,316 │王杰南 ││(重測前:埔頂段282 地號)│ │ │ │├─────────────┼─────────┼─────────┼─────┤│桃園市○○區○○段○○○ ○號│38,583.41平方公尺 │446,090分之2,632 │王妙庭 ││(重測前:埔頂段282 地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