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022號再抗告人 吳玉美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許耀東間請求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3 年12月31日本院103 年度抗字第2022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柒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規定,此於再抗告準用之。又依同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為必備之程式。
是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如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抗告法院應先定期命其補正,如逾期仍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3 年12月31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法 官 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