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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20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026號抗 告 人 林金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胡新德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30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及第三人胡新全核發支付命令,並陳明相對人之住所地址為新北市○○區○○里○○路○○○號2樓(下稱系爭處所)即戶籍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5日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402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向系爭處所為送達,惟因未能直接送達相對人,亦無同居人或受僱人得受領之,乃於同年2月1日將系爭支付命令以寄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四腳亭派出所(下稱四腳亭派出所)方式為送達,嗣於同年3月20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相對人於103年6月9日具狀向原法院聲明異議,並陳明其因工作之故租賃房屋居住於基隆市○○區○○街○○號1樓(下稱基隆地址),前開寄存送達處所僅係戶籍地址,而非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原法院所為寄存送達並不合法,不生合法送達效力,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核發不合法,爰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語,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未經合法送達為由,以102年度司促字第4027號處分書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裁定以:相對人未實際居住於系爭處所,自不得以該址為寄存送達,倘以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寄存送達,則須以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向該址之派出所(即四腳亭派出所)領取系爭支付命令之訴訟文書,尚難認系爭命令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送達機關送達文書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或處所,未能與應受送達人本人或其同居人、僱用人會晤時,得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於警察機關或當地之自治機關,以為送達,且須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俾使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倘應受送達人並不知悉黏貼門首之寄存送達通知書,然送達人已依規定黏貼通知書,即得認為送達合法。再者,相對人以系爭支付命令向原法院聲請再審,經原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駁回,其不服抗告,亦經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206號裁定駁回,系爭支付命令既已依法送達,自生合法送達效力。又系爭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臺灣士林地院103年司執字第24859號執行命令所列相對人之地址均為同一地址即系爭處所,相對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送達不合法,惟其於收受執行令命時立即聲明異議,可知相對人係選擇性收受信件,系爭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確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云云。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百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發生送達之效力。又依第138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除須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外,並須製作送達通知書,記明寄存文書之處所,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俾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二者缺一均不能謂為合法之送達(最高法院64年度台抗字第481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自明。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而支付命令於核發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自不生聲明異議或聲請再審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前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及第三人胡新全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1月25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即系爭處所為送達,惟因送達人未獲會晤相對人,亦無受領該訴訟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同年2月1日將該支付命令寄存於四腳亭派出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系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可按,並經原法院調閱原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027號支付命令事件全卷核對屬實,亦有汐止郵局簡便書函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300號卷第16頁)。相對人雖設籍於系爭處所,惟其因工作之故租賃房屋居住於基隆地址,據相對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示,相對人向第三人周春來租賃基隆地址房屋,租賃期間自10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有相對人提出之101年12月7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為憑;且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於103年6月26日派員至系爭處所訪查結果,查明系爭處所之居住人為相對人之姐胡玉梅、其先生及其家人,據胡玉梅表示相對人自100年後即搬至基隆市租屋居住,惟相對人仍將戶籍設於系爭處所,僅偶爾假日會回來等語,亦有該分局103年7月1日新北警瑞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查訪表附卷可參(見原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027號卷),足見相對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系爭處所時,其並無久住系爭處所之主觀意思,且未實際住居於系爭處所,應屬實情,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系爭處所為相對人之住居所,原法院不得以向系爭處所送達而未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137條規定送達,即為寄存送達,是系爭支付命令尚不能依同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而發生送達效力。復依前揭說明,倘以系爭處所為寄存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始生送達之效力,惟相對人迄至103年6月9日聲明異議時,仍未向系爭處所之派出所(即四腳亭派出所)領取系爭支付命令之訴訟文書,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3年7月1日新北警瑞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送之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存卷足徵(見原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027號卷),尚難認系爭支付命令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則抗告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已寄存送達系爭處所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云云,並無可採。

(二)況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206號裁定亦認定:相對人主張其無實際上居住於設籍地之客觀行為,亦未有久住之主觀意思,應為可取,自不能認上開設籍地即系爭處所為相對人之住所,系爭支付命令所為之寄存送達即不合法,而系爭支付命令自102年1月25日核發,已逾3個月,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支付命令早已失其效力,此不因原法院有無核發確定證明書而改變。揆諸上開說明,即不生聲請再審之問題等語,故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以系爭支付命令向原法院聲請再審,經原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駁回,其不服抗告,亦經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206號裁定駁回,系爭支付命令既已依法送達,自生合法送達效力云云,亦難採之。

(三)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臺灣士林地院103年司執字第24859號執行命令所列相對人之地址均為同一地址即系爭處所,相對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送達不合法,惟其於收受執行令命時立即聲明異議,可知相對人係選擇性收受信件,系爭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確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云云。然觀上開執行命令所列相對人地址,除記載系爭處所外,尚有相對人之公司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則相對人即得於該址收受執行命令後聲明異議,自難據此認定相對人係選擇性收受信件,而認系爭支付命令確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況相對人僅設籍於系爭處所,惟其已搬至基隆市,欠缺久住系爭處所之主觀意思,且無久住事實,難認系爭處所為相對人之住所,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業如前述,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四)綜上,系爭支付命令業因逾期未送達而失效,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3月20日所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於法自有未合,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麗珠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