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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20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029號抗 告 人 任順律師即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鋐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店事聲字第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人之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39條、第41條固有明文。

惟對照公司法第82條前段關於無限公司清算人解任之規定:

「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及同法第323條第2項關於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解任之規定:「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兩者並不相同,且公司法第334條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並無準用同法第82條關於無限公司之清算人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解任之規定,顯見民法第39條所定有關法人清算人之解任,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即依同法第42條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後,認有必要時),法人之主管機關或其利害關係人並無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之聲請權。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第164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由法院選派之清算人,應以清算人為就任承諾時為就任之日,而伊經法院選派之清算人即張權律師、楊省吾會計師、劉昇昌會計師均無就任意願,且均經法院解任清算人職務,故原法院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送達102年度司促字第2777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自不發生效力。縱認張權律師於送達時尚可稱清算人,惟其於102年11月19日即入監服刑,顯無法於20日內提出異議,應有民事訴訟法第164條請求回復原狀之情形。故系爭支付命令於三個月不能送達於債務人,系爭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原法院誤認未確定之支付命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予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故原法院駁回其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聲請,於法有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於101年11月26日依公司法之規定,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因無董事可擔任清算人,故由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並經原法院於102年10月8日以102年度司字第135號裁定選任張權律師、楊省吾會計師、劉昇昌會計師為清算人,有該選任之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故應以張權律師、楊省吾會計師、劉昇昌會計師為榮電公司之清算人。惟抗告人主張楊省吾會計師、劉昇昌會計師均無就任意願,張權律師則因入監服刑無法執行清算人之工作等情,均已向法院聲請解任確定,系爭支付命令向渠等送達自非合法云云。然由法院裁定選任之清算人,清算人並無聲請法院解任之權利,須經法院為解任之裁定後,清算人之職務始生解任之效力。而系爭支付命令於102年11月18日及同年月20日已向楊省吾、劉昇昌、張權等人送達,有原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原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7775號卷《下稱司促卷》第60-62頁),均在原法院分別於102年12月2日以102年度司字第293號裁定解任楊省吾、102年12月9日以102年度司字第317號裁定解任張權、103年2月14日以103年度司字第9號裁定解任劉昇昌之裁定前,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司促卷第89、90、92-93、97-101頁),是原法院於解任楊省吾、劉昇昌、張權等人之裁定確定前,即以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系爭支付命令自生效力,而楊省吾、劉昇昌、張權於送達後20日內未能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即已確定,原法院依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於法並無不合。另抗告人主張張權因於102年11月19日入監服刑而有無法執行清算人之工作等情,應許其聲請回復原狀,惟張權入監服刑非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非得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故抗告人所為上開主張,均不足採。抗告人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法院將抗告人之聲請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