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039號抗 告 人 王克文代 理 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上列抗告人間因與王曼嬅間請求撤銷除權判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4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以:相對人王曼嬅所持有訴外人榮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祥公司)編號84-NE-000101至84-NE-000200號100張股票(下稱系爭股票)經掛失,並於公示催告之公告後,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以102年度除字第592號取得宣告系爭股票無效之除權判決,系爭股票中有45張為抗告人所有,故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本件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未提出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抗告前來。
二、查:上揭除權判決宣判後,抗告人迄103年9月25日始向原法院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僅陳稱係接獲榮祥公司電話通知,始知悉除權判決,並未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按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因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1條之規定,應表明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事由,及關於該事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其未表明者,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未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不合。雖抗告人以撤銷除權判決之訴與再審性質不同,應僅準用同法第501條之構成要件,非予嚴守全部逕予裁定駁回之效果;又抗告人已於起訴狀中表明事由並提出該事由之證據,僅係漏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法院應行使闡明權,裁定命提出證據云云,執為抗告理由。然按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係對因除權判決受不利益之人,於具有法定原因時,得請求法院除去除權判決效力之訴,與再審同為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均有為確保已確定終局判決之穩定性,而予訴之提起較嚴格限制之必要,抗告人主張撤銷除權判決之提起應予較寬鬆之效果云云,尚有未合。又按應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係屬其提出書狀時,所應添具之文書物件,非書狀程式本身,原不屬應補正事項,僅於當事人表明之事項不明瞭或不完足,法院始有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必要,但若當事人表明之事項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且訴訟程序已顧及當事人自主之可能性,並維持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自不生程式欠缺補正之問題。本件抗告人業陳稱係接獲電話通知始知悉除權判決而逾除權判決後30日之不變期間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如上述,並無何不明瞭或不完足處,且未據抗告人提出除權判決有何重大程序欠缺致失實質公平情事,原法院自無再予闡明令為補正之必要,抗告人主張原法院應裁定令其補正云云,亦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黃炫中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