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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20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040號抗 告 人 富林天母極品磺溪特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曉明抗 告 人 陳佩玫

周義忠汪永琦相 對 人 顏金保

邱秀珍何鴻輝潘淑玉郭朱文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裁全字第1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顏金保等5人與抗告人陳佩玫、周義忠、汪永琦(下稱陳佩玫等3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等各向富林天母極品磺溪特區(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下稱富林極品特區)區分所有權人沈麗純承租其專有之地下1至3層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停車位(承租車位之樓層、編號、租期如附表所示),系爭停車場地下1、2層停車位係依「臺北市建築物增設室內公用停車空間供公眾使用鼓勵要點」(下稱停車空間鼓勵要點)第4條第2項規定增設之停車位,應設置獨立之汽車專用道(平面坡道)連接地面層,伊等原由原裁定附圖所示黃色區域(下稱系爭出入口)進出停車場,惟富林極品特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富林極品特區管委會)未依法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限制伊等不得由汽車專用道之系爭出入口進出停車場及並限制使用時間,又拒絕發給系爭出入口之電子感應設備,將出入口手動開關上鎖,致伊等之車輛僅能由汽車昇降機械設備進出,因之需耗費不必要時間等候昇降機,中大型休旅車難以進出,嚴重妨礙伊等租用停車位之使用權利,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是富林極品特區管委會違反增設停車空間設置汽車專用道使用及維護公共安全之目的,危急時更阻斷逃生,可能因此衍生重大難以彌補之公安問題,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之急迫情形,且伊等所受損害顯然大於相對人可能蒙受之不利益,故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伊等願提供擔保,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等語。原裁定准許顏金保等5人以新臺幣(下同)22萬元為富林極品特管委會供擔保後,富林極品特區管委會不得限制或阻礙其等自系爭出入口進出,並應提供其等操作使用系爭出入口之電子感應設備。而駁回陳佩玫等3人之聲請,陳佩玫等3人不服,提起抗告,主張伊等之停車位雖在地下2、3樓,但仍有停車空間鼓勵要點使用汽車專用道之適用,自有使用系爭出入口做為逃生通道之必要,且依平等原則,不應對伊等為差別待遇,禁止伊等使用系爭出入口,故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伊等聲請部分,准許伊等為前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云云。

二、富林極品特區管委會抗告意旨略以:顏金保等5人經常發生違規停車、隨意丟棄垃圾、破壞大樓逃生門,或駕駛未經登記車輛進入停車場之情事,駐守一樓管理員經常需要前往地下停車場查驗車主身分,致一樓大廳無人看管,如要增派人員看管,勢必增加管理人事費用,伊採取管制措施,係維護全體住戶權益,且可防免發生危害公安事件,符合比例原則與適當性原則;又昇降機之出入口係聯絡交通幹道,較系爭出入口為聯絡狹窄巷道,更方便車輛進出,顏金保等5人使用昇降機進出系爭停車場,對其等使用系爭停車場之權益並無影響,何況其等過去大多都是以此方式進出,顯無不便,是其等稱本件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係欲防免發生重大損害,並非可採,且如准許其等之請求,對伊全體住戶而言,除須支出更多管理成本費用,亦有致生損害大樓公共安全之虞,又系爭車位之出租人沈麗純自103年9月起即欠繳停車場清潔費,而顏金保等5人卻仍得使用停車位不用付費,有失公平,再其等係長期租用停車位,並非僅租用一年而已,自無訴訟中受損權益無法回復之事,故本件無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及必要,原裁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前開定暫時狀態處分部分,駁回顏金保等5人之聲請云云。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顏金保等5人承租系爭停車場地下1層之停車位,為依停車空

間鼓勵要點所增設之停車位,有租賃契約、建物測量成果圖、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可據,依富林極品特區於89年4月14日建築完成(見原法院卷內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時適用之停車空間鼓勵要點第7點規定:「停車空間於地面層出入口並應設置汽車專用道。」,富林極品特區因於地下1、2層增設停車位,自應設置汽車專用道連接地面層之出入口,故富林極品特區於地下1層停車場設有汽車專用道聯絡地面層之系爭出入口,以供地下1層之停車位使用,而車輛使用機械式昇降機進出停車場,因每次僅能一部汽車使用,機械式昇降機之運轉與等候時間,相較行駛平面車道之使用,需耗時較多與不便,顯非地下1層停車位之通常使用方法,是顏金保等5人租用地下1層停車位,其等之車輛通行於汽車專用道(平面車道)應為其等進出系爭停車場地下1樓停車位之通常使用方法甚明,惟富林極品特區管委會拒絕交付系爭出入口電子感應設備供其等使用汽車專用道,致顏金保等5人之車輛於承租停車位期間無法經由系爭出入口進出,妨害其等承租地下1層停車位之使用權利,自屬對其等合法占有狀態之妨害,是顏金保等5人就其等租用停車位權益爭執受有侵害之法律關係,已為釋明。

㈡顏金保等5人因富林極品特區管委會之防礙致不能使用系爭

出入口,已妨害對於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益,而其等之停車位租期1年,有停車位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如不容許其等得暫時使用系爭出入口,其等因不能使用系爭出入口之不利益,因其等租用停車位之1年租期屆至,應受保護之租用停車位占有使用權益,已無從依本案訴訟實現,即無回復可能,自會受有重大之損害,而富林極品特區管委會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而可能受到之不利益,係管理費用之增加,仍得以訴訟請求金錢賠償以實現,並無不能回復之虞,是權衡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對雙方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之影響程度,顏金保等5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可得避免所受之損害,顯大於富林極品特區管委會可能蒙受之不利益,是顏金保等5人就本件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一事,已為釋明,縱其等釋明有所不足,惟其等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開說明,應符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參酌富林極品特區管委會可能受到之損害,為顏金保等人使用系爭出入口所增加之停車位清潔費,每車位每月清潔費原為新台幣(下同)1,200元,嗣提高為2,500元,有其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紀錄可參,是每車位每月增加清潔費1,300元(即2,500-1,200=1,300)為其可能受到之損害,而系爭停車位所爭執之本案訴訟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審判辦案期限第一審簡易程序為10月、第二審為2年,合計審理期限約為2年10月(即34月),計算後富林極品特區管委會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受到損害為221,000元(即1,300×5×34=221,000)。是原裁定准顏金保等5人以22萬元供擔保後,富林極品特區管委會不得限制或阻礙顏金保等5人自系爭出入口進出,並應提供顏金保等5人每人壹個操作使用系爭出入口之電子感應設備之處分,並無不合。

㈢雖富林極品特區管委會稱:因外租停車位之承租人不遵守停

車規定、亂丟垃圾、未正常使用致逃生門、鐵捲門損壞需耗費人力修復,停車位出租人沈麗純已欠繳清潔費,顏金保等5人又未付費用卻享成果,伊經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決議自103年9月1日起實施外租車位車輛應經昇降機進出,管制措施符合適當原則,該出入口聯絡交通幹道,較系爭出入口聯絡狹窄巷道更方便進出,其等使用停車位權益不受影響,如容許其等利用系爭出入口有害住戶安全,並增伊之人事管理服務費用,且顏金保等5人係多年長期租用停車位,本件無不能回復之損害云云,並提出值班管理員手寫便戔、照片、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紀錄、社區停車位管理辦法、停車位收費辦法、公共空間管理辦法、修復逃生門門鎖費用收據、吉盛聯合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等為證。惟顏金保等5人承租之地下1樓停車位,租期均為1年,有停車位租賃契約書可參,是其等租用停車位1年租期屆至,租用停車位應受保護之使用權益,如未准予定暫時狀態分,於本案訴訟終結時,自有受難以回復重大損害之虞,其等就此已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況處分之必要,縱其釋明程度尚有不足,其等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已符定暫時狀況處分之要件,應予允許。而富林極品特區管委會其餘所述事項,核屬關於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事項,依上開說明,並非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所應斟酌者,故其執此主張原裁定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不當,尚非可取。

㈣至於陳佩玫等3人主張伊等之停車位雖在地下2、3樓,但仍

有停車空間鼓勵要點之適用,即有使用系爭出入口做為逃生通道之必要,且不應因伊等為外租停車位承租人而限制伊等使用系爭出入口,對伊等為差別待遇,有違平等原則,故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駁回伊等聲請部分,准伊等為前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云云。然陳佩玟等3人係承租系爭停車場地下2、3層之停車位,須利用汽車昇降機與地面層車道相連接、或先利汽車昇降機達到地下1層時再與平面車道連接,現況並無汽車進出坡道可連接至地下2、3層停車位,此經原法院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佐,是系爭停車場地下2、3層停車位之使用人,以利用機械式昇降機聯絡地面道路為通常使用方法,陳佩玫等3人既承租地下2、3層停車位,難認其等使用系爭出入口為通常使用方法,故其等未能使用系爭出入口,對其等租用地下2、3層停車位之使用權益應無受有重大損害之虞,難認非予定暫時狀態處分,即有難以回復之損害;至於所述不應對其等外租停車位使用人為差別待遇,且有違平等原則等,係就本案訴訟所為實體之爭執,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可審究者,是其等前揭主張,亦不足採。

五、從而,原裁定命抗告人富林極品特區管委會於顏金保等5人提供擔保金後,不得限制或阻礙其等由系爭出入口進出及提供使用系爭出入口之電子感應設備,並駁回陳佩玫等3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王幸華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翠齡附表┌─┬───┬────┬───┬───────────────┬─────────┐│序│抗告人│停車位 │停車位│租賃期間 │租金 ││號│姓 名│所在樓層│編 號│ │(租賃期間總額 ││ │ │ │ │ │/ 平均月租金) │├─┼───┼────┼───┼───────────────┼─────────┤│一│顏金保│地下一層│01 │102年11月1日至103年10月31日 │66,000元/ ││ │ │ │ │ │5,500元 ││ │ │ │ ├───────────────┼─────────┤│ │ │ │ │103年11月1日至104年10月31日 │同上 │├─┼───┼────┼───┼───────────────┼─────────┤│二│邱秀珍│地下一層│12 │103年7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 │72,000元/ ││ │ │ │ │ │6,000元 │├─┼───┼────┼───┼───────────────┼─────────┤│三│何鴻輝│地下一層│06 │103年4月18日至104年4月17日 │60,000元/ ││ │ │ │ │ │5,000元 │├─┼───┼────┼───┼───────────────┼─────────┤│四│潘淑玉│地下一層│11 │103年7月10日至104年7月9日 │60,000元/ ││ │ │ │ │ │5,000元 │├─┼───┼────┼───┼───────────────┼─────────┤│五│郭朱文│地下一層│09 │103年4月23日至104年4月22日 │66,000元/ ││ │ │ │ │ │5,500元 │├─┼───┼────┼───┼───────────────┼─────────┤│六│陳佩玫│地下三層│40 │103年4月1日至104年3月31日 │56,400元/ ││ │ │ │ │ │4,700元 │├─┼───┼────┼───┼───────────────┼─────────┤│七│周義忠│地下三層│41 │103年8月1日至104年7月31日 │57,600元/ ││ │ │ │ │ │4,800元 │├─┼───┼────┼───┼───────────────┼─────────┤│八│汪永琦│地下二層│15 │103年7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 │52,800元/ ││ │ │ │ │ │4,400元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