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041號抗 告 人 紀素惠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七七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三七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惟於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次按強制執行乃對於債務人財產權之剝奪,故不論執行標的為債務人所有不動產或金錢債權,均有可能使債務人之財產權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自不得僅因執行標的為金錢,即謂無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
二、經查第三人黃埼淐即黃崧桓受僱於相對人擔任羅東營業所所長,而由抗告人擔任黃埼淐之保證人。嗣因黃埼淐涉嫌業務侵占而對相對人負有損害賠償債務新臺幣(下同)250萬1,024元本息,經相對人催討未果,相對人遂於民國(下同)98年間向原法院另案聲請對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獲准(98年度司促字第2490號、第3150號),並據以對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98年度司執辛字第6871號),惟因執行無結果而核發債權憑證。相對人復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21日持該等債權憑證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本件強制執行(103年度司執字第16777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抗告人則於103年11月11日向原法院另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3年度訴字第379號),主張相對人已獲得第三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保險金,並同意由該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求償權利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79號卷查明屬實,並有員工保證書、支付命令聲請狀、支付命令、債權憑證、代位求償同意書、協議書、強制執行聲請狀、民事異議之訴狀、民事答辯狀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2至13、17頁反面至28頁、32頁)。
三、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係執行抗告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故抗告人願供擔保,請准停止執行等語,有聲請停止執行狀、抗告狀、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函、補發確定證明書聲請狀、代位求償同意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至2頁、本院卷第3至6頁)。則依前開說明,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有消滅債權人即相對人請求之事由,而聲請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即屬有據。
四、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經查相對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250萬1,024元本息,而抗告人於103年11月11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已如前述。則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從而預估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為4年4個月。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將發生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為54萬1,472元(計算式:2,501,024×5%×4.33=541,472,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院斟酌上情,認為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應供擔保之金額,以55萬元為適當。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