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047號抗 告 人即 債 權人 張茂在相 對 人即 債 務人 黃忠信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事聲字第20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裁定參照)。另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585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即債權人在原法院聲請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因受相對人黃忠信與第三人陳帝昌、于春明、江茂寅、蔡文昌等5 人於民國102 年5 、6 月間共同詐欺,誤認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未經建築套繪,而以新臺幣(下同)1 億8,374 萬5,000 元買受系爭土地,並簽訂不動產賣賣契約,於102 年7 月19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詎抗告人因欲出售系爭土地,向當時之桃園縣政府查詢相關資訊後,始悉系爭土地確經建築套繪而無法再申請建築使用,乃依買賣契約第10條第1 項、第9 條第2 款約定,於103 年3 月31日催告相對人及陳帝昌等5 人,於文到
7 日內補正上開瑕疵,惟未獲置理;抗告人遂於同年4 月11日發函解除買賣契約,請求相對人及陳帝昌等5 人返還買賣價金1 億8,374 萬5,000 元,並賠償價金一倍之違約金;再於同年5 月19日催告返還價金。然相對人經抗告人三次催告均置之不理,顯已斷然堅決拒絕給付;另相對人名下位於桃園市○○街○○巷○ 號房地,早在83年間即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保本金最高限額450 萬元之債權,其迄今仍未清償該筆抵押債務,顯見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抗告人之債權,而有脫產情事。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等語。
三、查抗告人就其前述對相對人於買賣契約解除後,得請求返還價金及賠償違約金等假扣押之請求,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買賣契約、付款紀錄、桃園縣政府工務局103 年3 月6日桃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證信函、律師函及回執為證(原法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796 號卷附聲證1 至聲證12),而可認已就其假扣押之請求為相當釋明。
四、惟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抗告人雖以相對人收受伊所為催告之存證信函、律師函後,均未為置理,屬斷然堅決拒絕給付,構成假扣押之原因云云。但查,相對人未依抗告人催告履行,或係基於就抗告人主張債權存否有爭執,或有其他得對抗抗告人債權之事由存在等,自難遽認有何斷然拒絕之意。況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縱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仍須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以查悉有無假扣押之原因。而觀諸相對人所提101 及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17至18頁),足悉相對人所得總額,已自101 年度之67萬440 元,增加至102 年度之139 萬6,453 元,而有所得增加之情形。且相對人名下尚有坐落桃園市○○街○○巷○ 號房地及中壢區等不動產達26筆,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足證(本院卷第20至21頁)。綜觀相對人上述資產、所得等狀況後,已難認其有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抗告人即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至於相對人所有前開桃園市○○街房地上,雖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尚未塗銷,有建物登記謄本足佐(原法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796 號卷附聲證13);惟該抵押權屬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為450 萬元,所擔保者,係在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即基礎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該債權額是否確為450 萬元,亦尚未經確定(民法第881 條之12規定參照),是難以此抵押權之存在,即遽論相對人將有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抗告人之債權,而有脫產情事。綜上所述,以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均未能釋明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抗告人主張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之情事,而無從遽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綜上,抗告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惟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是否存在,依上說明,仍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從而,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李瑜娟法 官 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禹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