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055號抗 告 人 溫春金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蓮嬌間履行保證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法院提出兩造及訴外人劉惠金書立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載明「債權人①劉惠金②溫春金同意陸百新及其債務保證人葉蓮嬌名下房產擔保(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債務新台幣400萬元整,自101年1月12日至101年7月31日止,不計利息及不對上述擔保品作任何法律動作(包括假扣押及拍賣程序),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以為憑證。PS:①如101年7月31日後陸百新未依約還款,將對上述擔保物提出法律訴訟。…」等語,可見相對人不只同意擔任陸百新債務之保證人,同時並以其所有上址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作為清償其保證債務之標的物,應有民事訴訟法第12條特別審判籍之適用,原法院應具有管轄權,原裁定將本件移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顯有違誤,爰求予廢棄云云。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並主張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有管轄權,法院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雖主張兩造間定有債務履行地,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12條特別審判籍之適用云云,惟該條所定因契約涉訟,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者,須當事人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包括明示或默示,書面或言詞),始足當之。而兩造僅約定相對人提供系爭不動產以擔保保證債務,並未特別約定契約履行地,此觀系爭同意書甚明(見原審卷第9頁)。又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抗告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同意書已約定債務之履行地,徒以系爭同意書之上開約定內容,主張兩造間已定有債務履行地云云,自難憑採。至抗告人另稱劉惠金可到庭證明相對人有以系爭不動產作為清償其保證債務標的物之意思等情,已有上揭系爭同意書可得證,亦難徒憑此一事實,即認兩造間有特別約定契約履行地,故本院自無傳喚劉惠金到庭說明之必要,併此敘明。從而,本件相對人既住於新竹縣竹東鎮轄內,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5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應向相對人住所地法院即新竹地院起訴,竟逕向原法院起訴,原裁定將之移送新竹地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朱漢寶法 官 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