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064號抗 告 人 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金城相 對 人 王志良
王謝明珠上 一 人監 護 人 王旭貞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贈與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王志良雖曾另案對抗告人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及董事會決議不存在訴訟,然該訴訟既非確認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權不存在之訴訟,則該案之法律關係即非本件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定引以為據之裁判。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目前仍登記為王金城,有公司登記資料可稽,法定代理權即無欠缺。且上開另案審理日久,相對人王志良卻持有系爭坐落桃園縣八德市(即桃園市○○區○○○段○○○○號建634.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隨時有處分之可能,將使抗告人遭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原裁定停止訴訟,顯非妥適,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裁定停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參照)。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聲明:㈠相對人王謝明珠與相對人王志良間於102年1月22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2年2月5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相對人王志良應將系爭土地於102年2月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相對人王謝明珠應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係以:系爭土地為王謝明珠以抗告人之資金承購,於79年間借用訴外人王旭玲名義登記為權利人,實際上由抗告人使用收益,81年10月間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王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王鼎公司)名下,該公司負責人為王謝明珠,84年5月間王鼎公司將系爭土地返還予抗告人,然登記在王謝明珠名下,王謝明珠於102年2月5日以贈與為由,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王志良所有等語,為其論據。相對人王志良雖於另案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8號提起確認抗告人101年10月31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不存在,並於本院103年度上字第389號追加請求確認抗告人於101年10月28日股東臨時會不存在之訴(見原審卷㈠第100頁背面、本院卷第12至14頁),惟顯非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贈與訴訟法律關係之先決問題,自不得援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命在相對人王志良對抗告人提起上開確認股東會不存在及董事會決議不存在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撤銷贈與訴訟程序。至於抗告人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王金城是否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尚不足為本件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原裁定命本件於本院103年度上字第389號確認股東臨時會不存在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尚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黃莉雲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佳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