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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20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073號抗 告 人 游加興相 對 人 柯清水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3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相對人主張與第三人蔡美玲合作投資購買如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土地),蔡美玲本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但是蔡美玲擅自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抗告人(蔡美玲之子)名下;遂聲請假處分。原法院准相對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後,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然而,相對人所提出之證據至多僅能釋明蔡美玲與相對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至於蔡美玲債務與抗告人有何關聯、借名關係等情節,相對人迄未釋明。系爭土地是伊自行向地主所購得,相對人空言主張抗告人與蔡美玲間有借名關係,卻未提出任何釋明,即與假處分要件不符,自應駁回相對人聲請。故原裁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2項定有明文。「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533條準用於假處分程序。次按,依上述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在民國(下同)99年12月8日與蔡美玲合作投資

購買不動產,其已履行280萬元出資義務;但是,蔡美玲取得系爭土地以後,並未依約過戶予相對人,反而借名登記在抗告人(蔡美玲之子)名下。相對人固然獲准對蔡美玲名下如附表2不動產為假扣押,但是不動產已遭其他債權人假扣押,且設定高額抵押權,相對人債權顯然難以受償,為此聲請對抗告人名下系爭土地假處分云云(見原法院卷第4-5頁)。相對人並提出蔡美玲名義之認股憑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相對人名義103年8月27日存證信函及回執、原法院103年度全字第304號裁定書、蔡美玲名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表1、2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見同上卷第6-52頁)。以及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35號返還股金事件之追加起訴狀為證物(見本院卷第15-18頁)。原法院核算系爭土地價值如附表3,遂核定相對人提供400萬元擔保金後,准許就系爭土地假處分(見同上卷第55 -57頁裁定書)。

㈡惟查,前述認股憑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103年8月27日存

證信函及回執、原法院103年度全字第304號裁定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不動產登記謄本等文件,僅釋明相對人與蔡美玲間合資關係,蔡美玲名下附表2不動產業經第三人設定抵押權且遭假扣押,系爭土地目前登記在抗告人名下等情,但是關於相對人對抗告人本案請求內容即抗告人與蔡美玲間之借名關係,上開資料均無相關說明,即有不足。

㈢至於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35號事件之追加起訴狀雖記載

:「被告蔡美玲應分別給付柯清水、林金兩新臺幣280萬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游加興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蔡美玲」(見本院卷15-18頁)。依前開書狀,第一項聲明為相對人請求蔡美玲給付金錢,純係相對人與蔡美玲間本案爭執,此與抗告人無關。至於第二項聲明雖係代位請求抗告人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蔡美玲;核其內容,仍屬蔡美玲與抗告人之間債權債務糾葛,相對人並非請求抗告人向其給付,亦非請求抗告人向蔡美玲給付並由相對人受領,足見前開訴訟不涉及相對人與抗告人之本案請求。相對人既未釋明對於抗告人之本案請求,即與假處分要件不符,自應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四、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鄧德倩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于 誠附表1:

┌──┬─────────────────┬────────┬────┐│編號│不 動 產 內 容│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重 │31.70 │5/20 ││ │測前:臺北縣三重市○○○段同安厝小│ │ ││ │段64-95地號) │ │ │├──┼─────────────────┼────────┼────┤│ 2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重 │32.40 │5/20 ││ │測前:臺北縣三重市○○○段同安厝小│ │ ││ │段64-63地號) │ │ │├──┼─────────────────┼────────┼────┤│ 3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重 │12.51 │5/20 ││ │測前:臺北縣三重市○○○段同安厝小│ │ ││ │段64-74地號) │ │ │├──┼─────────────────┼────────┼────┤│ 4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重 │30.86 │5/20 ││ │測前:臺北縣三重市○○○段同安厝小│ │ ││ │段64-131地號) │ │ │├──┼─────────────────┼────────┼────┤│ 5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重 │46.23 │5/20 ││ │測前:臺北縣三重市○○○段同安厝小│ │ ││ │段64-130地號) │ │ │├──┼─────────────────┼────────┼────┤│ 6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重 │34.00 │5/12 ││ │測前:臺北縣三重市○○○段同安厝小│ │ ││ │段64-129地號) │ │ │├──┼─────────────────┼────────┼────┤│ 7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重 │40.00 │5/12 ││ │測前:臺北縣三重市○○○段同安厝小│ │ ││ │段64-128地號) │ │ │├──┼─────────────────┼────────┼────┤│ 8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重 │27.00 │5/12 ││ │測前:臺北縣三重市○○○段同安厝小│ │ ││ │段64-127地號) │ │ │├──┼─────────────────┼────────┼────┤│ 9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重 │36.00 │5/12 ││ │測前:臺北縣三重市○○○段同安厝小│ │ ││ │段64-121地號) │ │ │├──┼─────────────────┼────────┼────┤│ 10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重 │44.00 │5/12 ││ │測前:臺北縣三重市○○○段同安厝小│ │ ││ │段64-120地號) │ │ │├──┼─────────────────┼────────┼────┤│ 11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重 │33.30 │5/20 ││ │測前:臺北縣三重市○○○段同安厝小│ │ ││ │段64-116地號) │ │ │├──┼─────────────────┼────────┼────┤│ 12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重 │37.84 │5/20 ││ │測前:臺北縣三重市○○○段同安厝小│ │ ││ │段64-115地號) │ │ │├──┼─────────────────┼────────┼────┤│ 13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重 │59.73 │5/20 ││ │測前:臺北縣三重市○○○段同安厝小│ │ ││ │段64-100地號) │ │ │└──┴─────────────────┴────────┴────┘附表2:(蔡美玲名下房地)┌──┬─────────────────┬────────┬─────┐│編號│不 動 產 內 容│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1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2,398.00 │232/10,000│├──┼─────────────────┼────────┼─────┤│ 2 │新北市○○區○○段○○○○○號建物(門│總 面 積:95.59 │1/1 ││ │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號3 │層次面積:95.59 │ ││ │樓) │陽臺面積:11.48 │ │├──┼─────────────────┼────────┼─────┤│ 3 │新北市○○區○○段○○○○○號建物(門│總 面 積:95.26 │1/1 ││ │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號3 │層次面積:95.26 │ ││ │樓) │陽臺面積:11.48 │ │├──┼─────────────────┼────────┼─────┤│ 4 │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7.00 │1/1 │└──┴─────────────────┴────────┴─────┘附表3:(原裁定所核定系爭土地價額)┌──┬─────────────────┬───────┬──────┐│編號│不 動 產 內 容│ 公告土地現值 │價 額│├──┼─────────────────┼───────┼──────┤│ 1 │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重│125,000 元/㎡ │990,625 元 ││ │測前:臺北縣三重市○○○段同安厝小│ │ ││ │段64-95 地號) │ │ │├──┼─────────────────┼───────┼──────┤│ 2 │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重│125,000 元/㎡ │1,012,500 元││ │測前:臺北縣三重市○○○段同安厝小│ │ ││ │段64-63 地號) │ │ │├──┼─────────────────┼───────┼──────┤│ 3 │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重│125,000 元/㎡ │390,938 元 ││ │測前:臺北縣三重市○○○段同安厝小│ │ ││ │段64-74 地號) │ │ │├──┼─────────────────┼───────┼──────┤│ 4 │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重│125,000 元/㎡ │964,375 元 ││ │測前:臺北縣三重市○○○段同安厝小│ │ ││ │段64-131地號) │ │ │├──┼─────────────────┼───────┼──────┤│ 5 │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重│125,000 元/㎡ │1,444,688 元││ │測前:臺北縣三重市○○○段同安厝小│ │ ││ │段64-130地號) │ │ │├──┼─────────────────┼───────┼──────┤│ 6 │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重│125,000 元/㎡ │1,770,833 元││ │測前:臺北縣三重市○○○段同安厝小│ │ ││ │段64-129地號) │ │ │├──┼─────────────────┼───────┼──────┤│ 7 │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重│125,000 元/㎡ │2,083,333 元││ │測前:臺北縣三重市○○○段同安厝小│ │ ││ │段64-128地號) │ │ │├──┼─────────────────┼───────┼──────┤│ 8 │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重│125,000 元/㎡ │1,406,250 元││ │測前:臺北縣三重市○○○段同安厝小│ │ ││ │段64-127地號) │ │ │├──┼─────────────────┼───────┼──────┤│ 9 │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重│125,000 元/㎡ │1,875,000 元││ │測前:臺北縣三重市○○○段同安厝小│ │ ││ │段64-121地號) │ │ │├──┼─────────────────┼───────┼──────┤│ 10 │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重│125,000 元/㎡ │2,291,667 元││ │測前:臺北縣三重市○○○段同安厝小│ │ ││ │段64-120地號) │ │ │├──┼─────────────────┼───────┼──────┤│ 11 │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重│124,438 元/㎡ │1,035,946 元││ │測前:臺北縣三重市○○○段同安厝小│ │ ││ │段64-116地號) │ │ │├──┼─────────────────┼───────┼──────┤│ 12 │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重│124,442 元/㎡ │1,177,221 元││ │測前:臺北縣三重市○○○段同安厝小│ │ ││ │段64-115地號) │ │ │├──┼─────────────────┼───────┼──────┤│ 13 │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重│124,492 元/㎡ │1,858,977 元││ │測前:臺北縣三重市○○○段同安厝小│ │ ││ │段64-100地號) │ │ │├──┴─────────────────┴───────┴──────┤│備註: ││一、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03 年1 月)×土地面積×權利範圍,元以下四捨││ 五入。 ││二、合計金額:18,302,353 元。 │└───────────────────────────────────┘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