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074號抗 告 人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法定代理人 游明哲訴訟代理人 張安琪律師相 對 人 廖大海上列當事人等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起訴請求返還土地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屬租佃爭議事件,前於民國92年11月27日,即由伊當時管理人游清富向臺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下稱租佃委員會)申請租佃爭議調處,經租佃委員會決議移送法院處理,嗣因未繳納裁判費而遭裁定駁回。其後伊再次申請調解,惟經新北市中和區公所以同一事件業經租佃委員會調處決議函請法院處理而調處不成立在案而拒絕調解,伊已無從再次申請調解、調處,依法自得起訴。原裁定未察,驟以伊未經調解、調處即逕為起訴,不符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起訴不合法而為駁回,實有違誤,爰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
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出租人如聲請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而遭拒絕(或駁回其聲請)者,即無調解之可能,則出租人即得逕行起訴,法院亦應就案件之有無理由予以裁判,不能以其未經調解、調處,而自程序上予以駁回。且既遭鄉鎮(區)公所拒絕調解,自非調解不成立,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所謂「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62號判例、86年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所謂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係指因耕地租佃關係所發生之一切爭議而言。
三、經查:㈠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前於48年間向伊承租坐落
於新北市○○區○○段○○○ ○號(重測○○○區○○○段外南勢角小段120-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耕地)作為墾殖之用,然相對人現非作為耕地使用而未自任耕作,並轉租他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又未於催告期限內繳付租金,伊已依法終止契約,爰請求相對人回復原狀並返還耕地等語,此有民事起訴狀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參原法院卷㈠第3 至11頁、第14頁)。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即屬因耕地租佃關係所生之爭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
㈡又抗告人起訴前,曾於100 年6 月3 日向新北市中和區公所
(下稱中和區公所)申請調解,主張相對人承租系爭耕地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等規定,而請求相對人回復原狀交還土地等語,嗣中和區公所以抗告人所為租佃爭議調解之申請,前經租佃委員會調處並決議函請移送法院處理,既已經調處不成立在案,即已終結調處程序,自不許重加調解調處為由,而檢還抗告人提出之申請書及相關卷證,此有新北市中和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00 年6 月28日新北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縣政府92年12月1 日北府租佃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縣政府第十四屆耕地租佃委員會第十次定期會租佃爭議調處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參原法院卷第29頁,本院卷第23至26頁) 。足見抗告人聲請調解業經中和區公所拒絕,且此亦非調解不成立,依前開說明,抗告人即得逕行起訴。是以抗告人提起本件之訴,難認有何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2 項之情形,則原法院以抗告人未依前揭規定經調解、調處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其他要件為由而駁回其訴,依上開說明,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徐福晋法 官 楊博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