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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20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077號抗 告 人 莊華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普羅旺斯社區管理委員會等間確認管理委員會決議無效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104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淡水區普羅旺斯社區「第六屆管委會」主任委員許雪慧及財務委員范成洵之當選無效,係針對選舉無效之訴,非關財產權之爭執,故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原法院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裁定命抗告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適用法條應有錯誤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按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係指因婚姻關係、親子關係等家事事件而生之訴訟,不包括一般訴訟程序之人格權、身分權訴訟在內,是當事人對非屬上開親屬及身分關係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而為訴訟者,即屬財產權訴訟。又關於財產權訴訟,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係指因財產權起訴,其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或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者而言。

三、查本件當事人間確認管理委員會決議無效事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淡水區普羅旺斯社區「第六屆管委會」主任委員許雪慧及財務委員范成洵之當選無效,其訴訟標的既非本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揆諸前揭說明,自屬財產權之訴訟,且無法以金錢估算相對人當選與否之價值,是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則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壹(下同)165萬元,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7,335元,裁定命抗告人限期補正,核無違誤。抗告人意旨以其係針對相對人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之當選無效為訴訟,非關財產權之爭執,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為由,指摘原裁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