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078號抗 告 人 簡婉貞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文權、林麗華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前依伊之聲請,以102年度司促字第12211號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送達相對人住所(戶籍地)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下稱系爭中山北路址),復於102年8月16(抗告狀誤繕6,見本院卷第15頁)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伊旋於同年9月6日以系爭中山北路址及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2(下稱系爭石牌路址),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其後書狀及該院執行處函文亦均記載相對人上述2址而送達文件,相對人於102年間即明知上情,卻遲至抗告人103年6月19日過戶完成前2日始提出異議,顯故意浪費司法資源。而伊依信賴原則,持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向花蓮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歷經1年、金錢支出近新臺幣40萬元,原法院逕予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伊權利無從保障。且相對人賴文權係無期徒刑之假釋犯,士林分局應清楚其住居所,而伊於103年12月3日至相對人戶址察看,其大門有5張法院黏貼之刑事文件通知書,足證各法院均以此址為其送達地址,相對人謊稱1年僅回去1、2次,未收到系爭支付命令,顯與事實不符。又伊確實不知相對人之居住處,相對人竟稱伊故意不提供石牌路址,然依該址相片可知該處為「奉天聖母宮」,孰人能信為相對人之居所。原法院將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廢棄,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同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15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前於102年6月21日以相對人戶籍地即系爭中山北路址為住所,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2211號受理,並於同月25日通知補正相對人戶籍謄本,抗告人於同年7月1日提出後,原法院乃於同年月4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經於同月15日以上揭戶址為送達並寄存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後,同年8月16日發給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揭支付命令卷宗無訛,堪信為真實。惟相對人戶籍雖設於系爭中山北路址,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系爭支付命令寄存送達後,曾於102年7月18日函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查明相對人是否確實居住該轄及有無領取上揭支付命令,經該局同年8月2日北市警士分戶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以:案經派員2度前往系爭中山北路址均未查遇,詢問鄰居告知渠等確居於此,但甚少返家,惟其所言是否屬實,仍未經查證,僅就訪查情形供參,有上揭函附卷可稽(見102年度司促字第12211號第27頁),顯難遽憑該局回函認定相對人確住居系爭中山北路址。又相對人賴文權95年3月30日假釋出監時所陳報地址雖為系爭中山北路址,惟同年4月20日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陳報住所為系爭石牌路址,此觀士林地檢署104年1月22日士檢朝諄95執護103字第02193號函檢附95年4月4日臺灣花蓮監獄假釋證明書及95年4月20日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甚明。參以抗告人前於101年10月12日即以系爭石牌路址聲請原法院以101年度司促字第19741號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同年月30日准予核發,並依系爭石牌路址對相對人為合法送達(見101年度司促字第19741號卷第3頁反面、第14頁、第21頁反面),足證相對人確已變更住所為系爭石牌路址。查系爭支付命令僅對系爭中山北路址為寄存送達,且相對人亦未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領取,有送達回證及臺北市警察局士林分局上揭102年8月2日函可佐(見102年度司促字第12211號卷第24、25頁、第27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法院於102年7月4日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難謂已合法送達相對人,自未於同年8月14日確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8月16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於法不合。相對人聲請撤銷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洵屬有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為不予撤銷之處分,自有未洽。原裁定因而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並撤銷(原裁定誤載為「廢棄」)該院102年8月16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吳青蓉法 官 王幸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