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079號抗 告 人 褚茂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錦文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6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4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長期在大陸地區工作,每年僅回台3 、4次,本件訴訟繫屬原法院期間,伊1 年內在台灣僅有38日,伊在國內並無久住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而應踐行國外之送達程序,於無法送達時始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3 款規定為公示送達,原法院僅踐行國內公示送達程序,且刊登新聞紙僅登載於全國版,該公示送達自不生送達之效力,原判決迄未合法送達於伊,伊應得提起上訴。又相對人明知伊不在國內,竟故向原法院提供錯誤訊息,致原法院不知應向國外為送達,其惡意甚明。又原法院已知悉相對人撤銷買賣契約係向伊姐褚綺玲為送達,僅傳喚褚綺玲到庭即可知悉伊長期在國外始委任褚綺玲處理買賣事宜,原法院疏未查證,不可謂無疏失等語。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之,並應自黏貼公告處翌日起,發生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50 條、第152 條但書規定自明。又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亦為同法第440 條所明定。經查,原法院以抗告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依相對人聲請(見原審卷第14
6 頁),對抗告人公示送達起訴狀繕本及103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除於法院公告處黏貼公告外,並將應送達文書以刊登司法院網站及民眾日報之方式公告(見原審卷第152 至155 頁),嗣並依職權公示送達103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通知(見原審卷第162 至164 頁),且於宣示判決後,依職權公示送達判決,並於103 年5 月28日公告司法院網站,同年月30日公告黏貼原法院牌示處,有原法院公示送達證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78 至180 頁)。揆諸前揭規定,原法院依職權為公示送達,並將公示送達判決之公告黏貼原法院處翌日即103 年6 月1 日即生送達之效力,計至同年月23日上訴期間即告屆滿(原期間末日為週六),抗告人遲至10
3 年10月31日始向原法提起上訴(見原審卷第193 頁),顯已逾期,原法院據以駁回,於法自無不合。
三、雖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為辯,惟查:㈠況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
止其住所,民法第24條固有明文。惟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抗字第556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597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201 號裁定意旨參照)。雖抗告人主張其長期在大陸地區工作,每年僅回來3 、4 次,並提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查訪後函覆原法院稱抗告人未居系爭地址(見原審卷第141頁),然此僅得認抗告人係外出就業,或以大陸地區工作地點為其一時性之居所,惟其既自陳每年回來,春節及10月1日長假固定回台(見本院卷第5 頁),顯見其確有歸返之意思,尚不得遽認抗告人有改以大陸地區某地為住所之意思,此觀抗告人於抗告狀所載地址仍為新北市○○區○○路○○號14樓之17自明。抗告人縱未居住原戶籍址,然既仍以台灣地區某地為其住所而為法院所無法探知,則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將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於法院公告處黏貼公告外,並以刊登司法院網站及民眾日報之方式公告,其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規定依職權對於抗告人送達續行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及判決,實無何不當。又住所既為自然人長久生活之中心,原法院於應受送達人住所所在之台灣地區行公告、揭示以為公示送達,俾應受送達人及其親屬、朋友,暨知其所在者得有機會獲悉,得以增加應受送達人直接、間接得知法院對之為送達之事實,自屬允恰。至居所僅為有居住事實,但無久住意思之處所,理論上可能隨時變動,應送送達人與居所地之連結顯不若住所,是抗告人以其因就業而暫居大陸地區,即應以刊登國外新聞紙之方式踐行國外公示送達云云,尚非的論。
㈡至抗告人所引司法院民事廳78廳民一字第778 號函意見,應
係指應受送達人國外居所並無不明,應對國外之居所為送達;其所引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58 號裁定見解,其前提事實係無從認定應受送達人在國內有住所之情形,與本件法院無從探知抗告人大陸地區居所,且抗告人並未廢止台灣地區住所之情形有別,自非得任為比附援引。另褚綺玲並非當事人,原法院未向其查詢抗告人住居所,亦難謂為不合;再抗告人所稱相對人惡意提供法院錯誤訊息,則屬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再審事由問題,與原法院判決公示送達方式是否合法無涉,均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認抗告人上訴逾期,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