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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20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084號抗 告 人 張鈴敏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品序等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債權人何立侖、債務人林品序等人間之假扣押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5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何立侖因主張對林品序、林品蕙、林品甫、林莊潔(下稱林品序等四人)之被繼承人林文章有票款債權,而向原法院請求准予假扣押其等之財產,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96年7月2日裁定准何立侖以新台幣(下同)409萬元或同面額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建國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林品序等四人供擔保後,得對林品序等四人之財產在1226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林品序等四人如為何立侖供擔保1226萬元或將該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見原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2366號卷聲證一)。而抗告人主張其被繼承人林素妃,與林素如、林輝洽(已歿)及林文章等四人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因林素妃、林素如、林輝洽三人前於96年6月間業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將其等四人所公同共有之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332號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建物)處分出售予第三人,然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扣押效力及於系爭不動產全部,亦包括系爭土地建物在內致不能移轉登記,抗告人乃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請求閱覽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卷宗云云。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9月23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於103年11月28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林素妃、林素如、林輝洽(已歿)與林文章四人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林素妃、林素如、林輝洽三人前於96年6月間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將系爭土地建物處分出售予第三人,於辦理移轉登記時,因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函稱:系爭不動產業經原法院96年度執全助字第12 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查封,該等公同共有人(林素妃等人)申請辦理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已有妨礙該案假扣押禁止處分登記之效果,請不予受理等語,因而使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無法為移轉登記,林素妃、林素如、林輝洽始知林文章之債權人何立侖另向原法院聲請查封林品序等四人名下之財產以及林文章生前與林素妃、林素如、林輝洽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囑託宜蘭地院執行,抗告人自屬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之利害關係人。況林素妃前曾因不服該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查封範圍,於97年2月4日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具狀對該查封處分為聲明異議,並於同年6月23日具狀聲請閱覽卷宗,分別經原法院、本院與最高法院肯認公同共有人林素妃為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利害關係人而為實體審理之裁定,並同意准予閱覽該案卷宗。是抗告人於103年9月10日再以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四、查債權人何立侖因對林品序等四人之被繼承人林文章主張有票款債權,向林品序等四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以96年7月2日96年度裁全字第8470號之系爭假扣押裁定命於供相當擔保後准許假扣押,嗣因何立侖就其假扣押所主張之債權,於本案訴訟中業已與林品序等四人達成和解(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5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林品甫向原法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亦經原法院以100年8月24日100年度司全聲字第193號裁定撤銷之,並於100年9月12日確定,是系爭假扣押業經撤銷確定,業經調閱該案卷證審閱無訛,是系爭假扣押裁定,業已因和解並經聲請撤銷而消滅,應堪認定。

五、本件抗告人雖主張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之一,然並非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其既未經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當事人同意,自難認其得聲請閱覽系爭假扣押執行卷宗。至於抗告人雖以前開情詞辯稱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云云,然系爭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且關於原法院囑託宜蘭地院執行處查封系爭不動產之程序,亦經債權人何立侖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見原法院北院木96執全荒字第2366號函,附於宜蘭地院96年度執全助字第120號卷第134-146頁),是系爭假扣押裁定已不再有禁止系爭不動產移轉之效力,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能否協議分割或提起裁判分割之訴,均與本件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無關,難認抗告人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至於抗告人以其被繼承人林素妃曾對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執行程序聲明異議,經原法院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8頁),提起抗告後復經本院以97年度抗字第1478號駁回其抗告,又提起再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抗字第18號駁回再抗告確定(見本院卷第13頁),而謂其具有利害關係云云。然查,林素妃因主張系爭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違法提起聲明異議之救濟程序,雖均經原法院、本院、最高法院迭次駁回並確定,然林素妃於該救濟程序中,係以所繼承系爭不動產共有人之地位對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為聲明異議,與本件抗告人對於業經撤銷確定之假扣押裁定事件申請閱覽卷宗,炯不相同,況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已經林品甫聲請撤銷經原法院裁定撤銷確定,業如前述,系爭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實無所謂由法院函詢當事人表示意見之問題,抗告人對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亦難認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至於抗告人藉閱卷以助其協議分割所繼承之遺產,或提起裁判分割之訴云云,與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毫無任何關連性。從而,抗告人並非前述法條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抗告人聲請閱覽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即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並無不合。原法院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黃國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