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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20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089號抗 告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法定代理人 林佳裕相 對 人 林士恒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管收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管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納稅義務人天鶴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鶴公司)之清算人;天鶴公司滯納如附表所示民國(下同)92年至102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營業稅及罰鍰、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勞工退休金、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等,欠繳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134萬2,364元,屢經催繳亦不履行,嗣由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七堵稽徵所、基隆市稅務局七堵分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先後移送執行在案(受理案號如附表所示)。天鶴公司於102年7月間收取第三人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構公司)給付之工程保留款250萬元(下稱系爭保留款)後,竟未將系爭保留款用以清償上開欠繳費用,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且有隱匿及處分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情事甚明。相對人為天鶴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天鶴公司負有應繳納如附表所示款項之義務,未依限履行;目前已發現天鶴公司之財產已不足清償其所負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惟於審酌天鶴公司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各項進帳能力,認天鶴公司有履行義務之可能,相對人故不履行,又有隱匿及處分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之情事,且有拒絕報告天鶴公司財產或為虛偽之陳述,爰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7項、第6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24條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原法院駁回伊管收之聲請,顯有未當,爰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二、顯有逃匿之虞。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聲請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其訊問及暫予留置時間合計不得逾二十四小時;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二、顯有逃匿之虞。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四、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命義務人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義務人未提供擔保亦未履行,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必要時,得暫予留置義務人後,聲請法院裁定管收該義務人。又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復定有明文。其所稱「顯有履行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管收事由,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負法定之納稅義務之後」,不限於發生在查封執行階段。蓋如認管收事由須發生在查封階段,無異解免查封前義務人之納稅義務,鼓勵義務人在應負納稅義務時起至執行查封前,隱匿、處分財產,逃漏稅捐,顯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天鶴公司滯納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有抗告人尚欠金額查詢

表(見原法院卷第9至15頁),且經本院調取如附表所示行政執行案卷可稽。天鶴公司於99年8月17日遭經濟部為廢止登記,相對人於101年11月13日就任而為天鶴公司清算人,為該公司負責人,業據相對人函覆抗告人在卷(見原法院卷第25頁),復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1年7月25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及所附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101年11月20日基院義101司司安字第36號函可憑(見原法院卷第8、20至23頁)。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為天鶴公司之清算人,自屬行政執行法規定所謂天鶴公司之負責人。

㈡依抗告人提出之98年度營稅執專字第37689號行政執行卷

(下稱系爭執行卷)觀之,抗告人於102年10月24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天鶴公司對中鋼構公司在工程款及保留款在1,093萬2,397元範圍內為收取或其他處分,經中鋼構公司於102年11月6日以其對天鶴公司已無任何工程款及保留款存在為由聲明異議,其後相對人於102年11月11日向抗告人陳報其與中鋼構公司就工程款糾紛達成協議,及收到系爭保留款等情,有抗告人102年10月24日宜執愛98年營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中鋼構公司102年11月6日(102)鋼構E4字176號函、相對人102年11月11日函附卷可稽(見卷外系爭執行影卷㈢第1至3頁、系爭執行影卷㈣第1至3頁),應認抗告人係因相對人之陳報,得知天鶴公司取得系爭保留款之事實。

㈢天鶴公司負有如附表所示之法定應納款項義務後,於102

年7月18日向中鋼構公司請領系爭保留款250萬元乙節,亦有天鶴公司與中鋼構公司於102年7月18日訂立之協議書1份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7至29頁),相對人稱:伊收受系爭保留款後,用以繳付律師費、天鶴公司與中鋼構公司交涉之行政費、清算人執行之行政費用、伊以個人名義向台新銀行貸款(該貸款用以支付天鶴公司執行費用)、餐費、旅費、交通費、清算人薪資、伊個人房租費用,系爭保留款未優先清償抗告人等語(見原法院卷第25、30、44頁),則相對人於101年11月13日就任清算人後,明知義務人天鶴公司對抗告人已負有如附表所示之法定應納款項之義務,卻於102年7月18日收受系爭保留款後未履行清償抗告人上開稅款之義務乙節,堪可認定。

㈣天鶴公司取得系爭保留款後,相對人將之支應律師費用30

萬元、行政事務費用1萬4,277元、行政費用30萬21元(扣除誤列費用合計為13萬7,450元),業據相對人陳明在卷(見系爭執行影卷㈦第1至2頁),並提出律師費用收據、支出明細表暨收據為憑(見系爭執行影卷㈣第16至79頁),抗告人亦不爭執上開費用係屬相對人處理天鶴公司事務之合理必要花費(見原法院卷第47至48頁)。又相對人自101年11月13日起至抗告人於103年11月24日提起本件聲請(有收狀戳蓋於聲請書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頁)為止,已擔任天鶴公司清算人2年,且未支薪等情,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抗告人認相對人清算人報酬以48萬元計算(見原法院卷第47頁),尚稱適宜。綜上,應認相對人為處理天鶴公司之事務,以系爭保留款支付之必要費用及清算人報酬合計為95萬6,848元【計算式:30萬元(律師費)+1萬4,277元+30萬21元-13萬7,450元(誤列)+48萬元(清算人報酬)=95萬6,848元】。則相對人收受系爭保留款後,扣除前揭必要費用支出後,尚餘有154萬3,152元得以清償抗告人上開稅款(計算式:250萬-95萬6,848元=154萬3,152元),惟相對人既未將之清償抗告人,亦未告知抗告人系爭保留款業已收取,且將所餘款項消費怠盡,顯見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及處分之情事。

㈤相對人辯稱:伊生活困苦,並擔任天鶴公司分別向合作金

庫基隆分行、華南銀行七堵分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擔保債務合計1,534萬6千元,伊為處理天鶴公司清算事務,已代天鶴公司清償合作金庫800萬元,且向台新銀行貸款,並已清償26萬餘元等語,並以合作金庫簡便答覆單、相對人與台新銀行協議書為據(見系爭執行影卷㈣第14頁、系爭執行影卷㈦第3至5頁)。惟查:

⒈相對人自陳:伊於擔任天鶴公司清算人前之101年6月即

已在訴外人潤弘精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5萬5千元等情(見系爭執行影卷㈤第2至3頁),再依卷附相對人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相對人於101年、102年之薪資收入分別為75萬7,058元(平均每月薪資6萬3,088元)、73萬1,199元(平均每月薪資6萬933元)(見本院卷第17、19頁),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01年度、102年度之相對人住所之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萬8,843元、1萬9,131元觀之(見本院卷第23頁),相對人之薪資收入非低。相對人既有固定薪資收入,又數度至非生活必要之理容店、歌唱行消費(分別於102年4月18日消費2萬7,300元、102年4月26日消費2,100元、2萬6,700元、1,450元、102年5月25日消費2萬3,150元、102年6月14日消費3,000元、102年6月27日消費3,000元、102年7月24日消費1,400元、3,400元、1萬2,300元,有收據為憑,見系爭執行影卷㈣第68至74頁為證),自難認相對人有何生活困苦之情事。

⒉依相對人提出之聯合徵信資料所示(見卷外系爭執行影

卷㈣第5至8頁),相對人擔任天鶴公司分別向合作金庫基隆分行、華南銀行七堵分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擔保債務分別為444萬6千元、1,090萬元,合計1,534萬6千元。則天鶴公司積欠合作金庫基隆行之債務金額未達相對人所稱已清償之800萬元。再觀諸相對人提出之合作金庫簡便答覆單係98年1月14日出具,且其上記載:「同意俟償還新台幣800萬元後,塗銷其位於台北市○○○路不動產之抵押權,惟台端所餘之保證債務仍未解除」等語(見系爭執行影卷㈣第14頁),斯時相對人尚未領得系爭保留款,相對人如何以系爭保留款清償上開債務,已有可疑,且相對人對於其已清償800萬元乙節,亦未再據其提出債權人出具之清償證明書,自難依上開書證,即認相對人確實有代天鶴公司清償合作金庫銀行貸款。

⒊再依相對人提出其與台新銀行協議書及所附本票觀之(

見系爭執行影卷㈦第3至5頁),迄至103年7月3日止,相對人尚積欠台新銀行信用卡債務5萬2,970元、信用貸款債務87萬5,032元,合計為92萬8,002元,相對人就其係為支付天鶴公司清算事宜而借貸,並已清償台新銀行26萬元乙節,均未據相對人舉證證明,自難認相對人以系爭保留款清償之26萬元係為支付天鶴公司清算事宜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⒋相對人辯稱:伊個人負債係因代償天鶴公司之債務及因

天鶴公司積欠薪資,而衍生之債務云云,惟相對人就此部分之事實,亦未再舉證證明,故相對人辯稱其就系爭保留款所餘款項用以支付天鶴公司清算之必要費用云云,實屬無據,委無可採。

㈥查,抗告人於102年12月2日通知相對人應於102年12月31

日前繳付系爭保留款或清償所欠稅款,並據實報告財產狀況,惟相對人僅於102年12月31日報告財產狀況而未繳付系爭保留款或清償所欠稅款;抗告人復於103年6月16日通知相對人應於103年7月30日前繳付所欠稅款或據實報告財產狀況,惟相對人既未於103年7月30日清償稅款,亦未於103年7月30日提出財產報告;抗告人又於103年8月8日通知相對人應於103年9月11日清繳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並據實報告其財產狀況,惟相對人於103年9月11日到場陳述,而未清償欠款或提供擔保;抗告人末於103年10月17日通知相對人應於103年11月24日清繳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並據實報告其財產狀況,惟相對人於103年11月24日到場表明無法履行,而未清償欠款或提供擔保;有執行命令暨執行筆錄附卷為憑(見卷外系爭執行影卷㈤第1至3頁、卷㈥第1至3頁、卷㈦第1至2、6至7頁)。

㈦據上:

⒈相對人於收受系爭保留款並扣除必要費用支出後,尚餘

有154萬3,152元,天鶴公司顯有履行清償所欠稅款之可能,惟相對人既未將收取系爭保留款乙事告知抗告人,亦未清償所欠稅款,此舉如未能提出正當之事由,是否符合「故不履行」、「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要件,尚須釐清。

⒉相對人屢經抗告人命其自動履行,報告財產,或提供擔

保,逾期均未履行或提供擔保,業如前述。相對人就系爭保留款所餘之款項154萬3,152元如何應用,是否確實支應天鶴公司清算之必要費用,均未據相對人具體舉證證明,則相對人就其財產狀況是否據實陳報,有無「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之要件,仍有待調查審認。

四、綜上,本件尚有上述事項待調查審認,原裁定未予詳究,而認抗告人未就本件管收原因及管收必要性為積極主張之舉證,且認抗告人就相對人收取系爭保留款後逾1年始提出本件聲請而不符合公平合理原則為由,駁回抗告人管收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又上開應調查事項,事涉相對人應否予以管收,自以由原法院進行調查為宜,爰予廢棄原裁定,並發回由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汪智陽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