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092號抗 告 人 張福泰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章盛唐間聲請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6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四日所為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一九七八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部分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270號、本院99年度抗字
第174號等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24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執行法院)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萬分之50,及其上建號2296、門牌臺北市○○街○段○○號11樓之4建物所有權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執行案號:99年度司執字第111978號)。嗣相對人於101年5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未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逕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4項,及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至3條規定,於103年1月27日發函通知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內載請准抗告人代債務人申請繳納遺產稅及登記規費後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等語,並於103年1月29日送達副本予抗告人。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3月7日通知抗告人於文到7日內陳報代辦繼承登記情形,並提出已聲請代辦證明到院等語,抗告人於103年3月11日收受通知,並未陳報,經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查確認抗告人尚未代辦繼承登記。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5月14日發函通知抗告人謂「請盡速依本院103年1月27日之執行命令,代位債務人辦理本件執行標的之繼承登記,並將已聲請代辦繼承之文件陳報本院」,抗告人於103年5月15日收受通知,仍未辦理。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10月14日以99年度司執字第111978號裁定(實為處分,下同),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駁回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
按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
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對於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10月14日所為裁定提出異議,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理由略以:抗告人未依原執行法院先後於103年1月27日、103年3月7日、103年5月14日所發通知辦理,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原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應屬有據等語,固非無見。惟查,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1月27日係通知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准由抗告人代辦繳納遺產稅及繼承登記手續(見原執行法院卷第208頁),至於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將上開通知函以副本送達抗告人,僅發生將通知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之內容,告知抗告人之效果,難認發生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命抗告人為代辦繳納遺產稅及繼承登記等行為之效力。又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3月7日僅限期通知抗告人陳報代辦繼承登記情形及提出相關證明(見原執行法院卷第212頁),無從認為係以執行命令,限期命抗告人為代辦繳納遺產稅及繼承登記等行為。嗣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5月14日通知抗告人「盡速」依上開103年1月27日通知(即函文所謂執行命令)代辦繼承登記及陳報相關文件云云(見原執行法院卷第220頁),惟上開103年1月27日通知並非執行命令,且由103年5月14日通知內容,亦無從解為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有「限期」命抗告人為代辦繳納遺產稅及繼承登記等行為之意思。是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並未2次期限命抗告人為代辦繳納遺產稅及繼承登記等行為,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自屬違反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原法院未察,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非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