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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20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097號抗 告 人 楊雲欽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50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情事變更,不僅指命假扣押之情事於裁定後變更而已,即於裁定前原屬存在,為當時所不知,於裁定後始為知悉者,亦屬所謂情事變更,故於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裁定時,倘無假扣押之原因或無假扣押之必要,於當時不知而於假扣押裁定後始知時,債務人即得依本條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次按「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者,執行法院應將其事由通知債權人。債權人於受通知後七日內,得證明該不動產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其費用而聲請拍賣。逾期未聲請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依債權人前項之聲請為拍賣而未拍定,債權人亦不承受時,執行法院應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三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於訊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應買;債權人復願承受者亦同。逾期無人應買或承受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不動產由順位在先之抵押權或其他優先受償權人聲請拍賣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第一項、第二項關於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之規定,於該不動產已併付強制管理之情形;或債權人已聲請另付強制管理而執行法院認為有實益者,不適用之。」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亦定有明文。是債權人所欲保全之債權,經確定終局判決可為執行名義時,因既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固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惟若該終局判決倘係附有條件或期限,須該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時始得為強制執行,或於債權人就債務人之特定財產執行時具有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之情形,債務人又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時,則在該終局判決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或就債務人之財產得為強制執行前,設有假扣押之原因時,債權人即難謂為無假扣押之實益,為保障債權人之權益,應認有假扣押之必要(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94年9月16日以其持有第三人棉王製衣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經抗告人背書之面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票號DH0000000、發票日71年12月17日、到期日未載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尚積欠本金及利息為由聲請假扣押,原法院於94年10月5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8034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相對人以68萬7000元或同面額之債券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在206萬1165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嗣相對人據此裁定提供擔保金後,聲請假扣押執行查封抗告人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之不動產。而相對人就此同一本票債權(含本金及其利息),曾對於抗告人提起給付票款之訴,經原法院於72年6月29日以72年度訴字第7525號判決相對人勝訴並確定在案,且相對人於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前,曾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分別於74年、75年、76年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惟僅受償執行費用,經註記於該判決上,嗣相對人於領得原法院80年6月15日北院民執戊字第13394號債權憑證後,再於85年、90年間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仍執行無效果等情,有民事假扣押裁定聲請狀、系爭本票、系爭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見原法院103年度司全聲字第85號卷第20至21、22至23、24、30至33、34、35至36頁,本院卷第29、31至33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全助179號、97年度執全助120號囑託假扣押執行卷宗核對無誤。可見相對人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時,係在前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抗告人之特定財產執行,因有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規定之執行無實益情形之後,執行法院既依法應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抗告人,增加抗告人脫產之機會,致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相對人當時復查無抗告人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是依首開說明,相對人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時,即難謂為無假扣押之原因與假扣押之實益,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仍應認有假扣押之必要,系爭假扣押裁定尚非自始不當。又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或請求權並不因而消滅(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要旨參照)。故即令有抗告人所稱系爭本票債權消滅時效完成之情形,亦非屬假扣押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情事變更。是則,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以消滅時效已完成之系爭本票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且相對人就所欲保全之系爭本票債權,於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前已取得前開確定終局判決,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無再聲請假扣押之必要,系爭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假扣押原因亦已消滅云云,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難謂有據,自不應准許。原裁定維持由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之終局處分,雖非以上開理由為據,然其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法 官 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