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10號抗 告 人 王泰峯
王常旭王常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陶希華間假處分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事聲字第246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司執全字第八一0號裁定均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2 年11月8 日持原法院102年度全字第317 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相對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 (下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強制執行,禁止相對人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詎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執行名義內容抵觸第三人簡鵬翼前以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
121 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禁止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處分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維持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駁回伊聲明異議,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假處分執行後,他債權人復就同一不動產聲請假處分執行時,如先後假處分裁定之內容不相抵觸,執行法院應予執行或併前案辦理之;又假處分裁定內容是否抵觸,應就假處分裁定之主文判斷之,非以假處分所欲保全之本案權利有無抵觸為斷。至先後假處分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雖相互排斥,如其假處分裁定內容並無抵觸,仍無妨許其併存,僅後假處分於不妨礙先假處分債權人實現其保全權利之範圍內始得有效存在。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100 年10月3 日委由陳鄭惠貞代理將系爭土地以總
價190 萬元出賣予簡鵬翼,嗣因相對人違約不賣,經簡鵬翼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獲准,禁止相對人處分系爭土地,簡鵬翼旋持該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囑託地政機關辦竣假處分登記在案,有系爭土地謄本、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2 年11月11日北市松地登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原法院101 年度全字第82號裁定可稽(見執行卷第7-8 、15頁、原審卷第17頁);又抗告人以相對人於73年
6 月25日以100 萬元將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00號房屋(整編後為同巷弄15號
3 樓)出賣予抗告人之被繼承人闕愛珠,闕愛珠雖已給付全部價金,惟漏未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移轉登記,並聲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處分系爭土地獲准等情,亦有原法院102 年度全字第317 號裁定、100 年度訴字第4003號民事判決為憑(見執行卷第5-6 頁、原審卷第11-12 頁),可見相對人將系爭土地雙重買賣出賣與闕愛珠、簡鵬翼,簡鵬翼及抗告人為保全其移轉登記請求權,先後聲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處分系爭土地。
㈡簡鵬翼聲請假處分裁定主文記載:「聲請人(即簡鵬翼)以
新臺幣47萬5,000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面積7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4 之土地,除移轉所有權予聲請人外,不得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見原審卷第17頁),系爭執行名義主文則記載:「相對人就其坐落臺北市○○區○○段
0 ○段000 地號(面積7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4 之土地,除移轉所有權予抗告人(即本件抗告人)外,不得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之行為」(見執行卷第5 頁),先後假處分裁定內容均為禁止相對人處分系爭土地,並不相抵觸,應得並存。至於簡鵬翼之假處分與系爭執行名義主文各自所列除外事項,僅係配合簡鵬翼與抗告人先後假處分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彼此雖互相排斥,依上開說明,尚難執此遽謂系爭執行名義與簡鵬翼取得假處分裁定內容有何抵觸。縱地政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0 條規定不受理囑託假處分登記,仍無礙執行法院依系爭執行名義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併入簡鵬翼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辦理,亦無違反雙重查封禁止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本件假處分強制執行,並無不合。原審未察,維持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否准其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裁定)均予廢棄,由執行法院另為適當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