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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21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102號抗 告 人 林土代 理 人 王寶蒞律師代 理 人 林明忠律師相 對 人 陳蕊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裁全字第14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一)伊於民國81年10月間向第三人蔣趙志堅等人購買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然因伊當時不具自耕農身分,而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及第三人林邱秀華名下,應有部分各2/3及1/3,惟實際管理、使用、收益、處分等權均由伊行使之。嗣伊於97年間終止通知相對人該借名契約,並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登記返還予伊,惟相對人相應不理。嗣系爭土地於98年間經臺北市政府公告徵收, 並以99年4月23日府地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發給抵價地在案。 因相對人拒返還系爭土地,伊遂應相對人之要求,於98年10月19日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650萬元, 惟相對人竟仍拒不交還。

(二)伊爰訴請相對人應將前述領取抵價地之權利移轉予伊,並經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下稱系爭原法院2847號判決)、本院100年度重上第21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 而取得勝訴判決確定,伊隨即持之向臺北市政府請求將系爭領取抵價地之權利人自相對人變更為伊,竟遭臺北市政府略以應俟其完成分配抵價地作業並登記予原名義人後,始能持系爭原法院2847號確定判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云云, 並於101年9月19日以府地發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拒絕伊請求。伊遂就前開臺北市政府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但竟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下稱系爭北高行判決)敗訴確定。

(三)系爭原法院2847號判決,已判決相對人基於系爭土地名義上之所有人而得領取臺北市政府辦理北投士林○○○區區段徵收程序抵價地之權利移轉予伊。且依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抵價地分配作業要點第11點關於抽籤及第12點關於分配土地之規定,可知要參與系爭抵價地分配作業程序,需提出原土地名義人之相關文件及印章。惟依抗告人依相對人要求給付650萬元後, 相對人仍不願配合情形觀之,如依臺北市政府所宣稱應先將抵價地發給相對人,伊始能持系爭原法院2847號判決命其移轉登記觀之,則伊與相對人間仍存有爭執。且伊原預定將系爭土地所得分配之抵價地申請合併分配,因相對人拒依系爭原法院2847號確定判決自動履行之情形觀之,伊即無從依「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抵價地分配作業要點」第10點第1項規定 得於臺北市政府規定期間內申請自行合併或申請協調合併。況依臺北市政府之見解,受分配抵價地之人終究為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固稱伊於相對人受分配抵價地後得持系爭原法院2847號確定判決而請求其為移轉登記,但伊已無法聲請合併分配,已受有重大損害。尤者,倘屆時相對人仍不願配合,依據系爭原法院2847號確定判決與系爭北高行判決之意旨,伊持之對相對人嗣後將受分配之抵價地為強制執行,仍然具有不能即時移轉之高度風險,亦極易受重大損害,而有另行起訴請求相對人移轉之必要。

(四)臺北市政府召開領取抵價地作業說明會時,依法要通知相對人,僅因系爭北高行判決內容,始另通知伊,兩造間之糾紛及爭執仍在,而待本案解決。且相對人在臺北市政府辦理相關領取抵價地作業程序時,不論是積極的阻撓或消極不配合,都會造成伊與臺北市政府程序進行的阻礙,致伊無法正常行使權利。如相對人消極不配合,將導致伊只能被動領取現金補償,而受有重大損害。是本件亦有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之危險等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為此聲請定暫時狀態,如有釋明未足,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為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聲明:㈠相對人應就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 土地,於臺北市政府辦理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程序召開抵價地分配作業說明會時,出具有效之印鑑證明書正本、委託書正本、身分證影本(註明:與正本相符,並加蓋印鑑章)及印鑑章,委託抗告人或其指定之人,全權辦理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抵價地事宜,且不得撤回、終止委託,亦不得自行或委託他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抵價地事宜。㈡相對人應就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 於臺北市政府辦理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程序召開抵價地分配作業說明會時,出具有效之印鑑證明書正本、委託書正本、身分證影本(註明:與正本相符,並加蓋印鑑章)及印鑑章,委託抗告人或其指定之人,全權辦理抵價地抽籤及分配事宜,且不得撤回、終止委託,亦不得自行或委託他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抵價地事宜。㈢命相對人於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 於參加臺北市政府辦理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程序中所獲分配之抵價地,除移轉登記為聲請人所有外,不得作為不可歸責事由有權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一切處分行為。經原法院駁回其聲請,其不服而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有關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而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525條之1分別有明文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

(一)抗告人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相對人名下,嗣系爭土地經臺北市○○○○區段徵收,核准分配抵價地,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分配抵價地之權利,經原法院於100年1月14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287號判決相對人 「應將臺北市政府99年4月23日府地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臺北市政府94年函)所示領取抵價地之權利移轉予抗告人,」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211號判決駁回上訴,相對人再提起上訴, 復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各判決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8至34頁)。

(二)抗告人嗣又對臺北市政府提起訴訟,請求臺北市政府將系爭臺北市政府94年函所示領取抵價地之權利人變更為伊,經系爭北高行判決駁回,嗣再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2年9月11日以102年度裁字第135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亦有該等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5至48頁)。觀之系爭臺北高等行法院判決理由乃為:

1、「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為準。」。

2、臺北市政府於98年1月5日公告實施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時, 該範圍內洲美段一小段102、103地號等2筆土地之徵收及應受補償對象即已告確定為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所有權人陳蕊。

3、依相關條文規定可知,原土地所有權人雖就抵價地之發給有申請權,但核定與否,仍須由各該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予以審查。

4、又抗告人主張其請求移轉者,為陳蕊所取得行政法上領取抵價地之權利,該權利之性質類於債權而非類於土地所有權之物權,是抗告人依法院確定判決所為申請,並無違背土地徵收條例關於徵收土地之應受補償人認定規定一節。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意思表示請求權之執行,係採用擬制之執行方法,故執行法院實際上並不需為任何執行行為,於判決確定時起,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判決既已確定,即視為自判決確定時起,債務人(即陳蕊)已為該領取抵價地權利移轉之意思表示,而不須再經由任何強制執行之程序。是臺北市政府受抗告人以101年9月10日申請函之通知後,於遂行辦理後續發給抵價地(包括於完成抵價地分配相關準備作業後,依規定召開抵價地分配作業說明會及辦理抵價地分配、囑託該管登記機關逕行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之程序時,自應通知抗告人俾使其得參與辦理相關領取抵價地權利之作業程序,以保障抗告人行使其權利, 惟臺北市政府早於99年4月23日函所示領取抵價地之權利人為陳蕊,並無違誤,抗告人雖取得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然並無請求臺北市政府應依該確定判決,作成准許將99年4月23日函所示領取抵價地之權利人變更為抗告人; 或將領取抵價地權利之名義由陳蕊移轉為抗告人之行政處分之法律上依據。換言之,縱認陳蕊已因上開民事確定判決而不得行使其領取抵價地之權利,但臺北市政府並無因抗告人之前揭申請而負有作成此行政處分之義務。且抗告人因民事確定判決而取得領取抵價地之權利,亦不因臺北市政府以原處分否准其申請變更領取抵價地權利人名義而受影響。

(三)準此,依前開系爭原法院2847號民事確定判決之主文及系爭北高行判決內容所示,足知抗告人業已依法院判決而受讓取得相對人分配抵價地之權利,且抗告人自陳臺北市政府召開領取抵價地作業說明會時,依法要通知相對人,僅係因上開系爭臺北高等行法院判決始另通知伊,則臺北市政府既已通知抗告人參與該領取抵價地作業說明會,抗告人已得行使其領取抵價地之權利,自無抗告人所述之請求相對人就其受分配抵價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情事,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無論是積極的阻撓或消極的不配合,都會造成伊無法行使權利云云,即無可採信。況抗告人主張業已終止與相對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見系爭原法院2847號判決,原審卷第18頁),則抗告人得請求相對人於領取抵價地之相關作業程序配合之請求權依據為何,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為何,迄未見抗告人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釋明爭執法律關係存在,而與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未合,自應駁回抗告人之請求。

(四)綜上,抗告人之聲請,不符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要件,亦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自不得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法 官 許翠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