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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2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32號抗 告 人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鄭中平相 對 人 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偉恆相 對 人 明碁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瑞相 對 人 黃蓁蓁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讓與無效等事件,抗告人因聲請退還裁判費,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相對人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智曜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盧建軍,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12日變更為邱偉恆,此有臺北市政府102年12月12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智曜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第38、39至42頁),經邱偉恆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7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爰准予邱偉恆承受並續行本件抗告程序。

查抗告人在第一審對於相對人起訴,先位聲明求為確認相對人

智曜公司對相對人黃蓁蓁之本金新臺幣(下同)15,996,996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相對人明碁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明碁公司)應為無效,相對人智曜公司對相對人黃蓁蓁之系爭債權仍屬存在;備位聲明求為相對人智曜公司對相對人黃蓁蓁之系爭債權讓與相對人明碁公司之行為應予撤銷,確認相對人智曜公司對相對人黃蓁蓁之系爭債權仍屬存在(以抗告人於102年6月27日原法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所確定之聲明為準)。原法院於102年1月9日以101年度重訴字第192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先位之訴,抗告人於102年2月8日提起上訴,經原法院於102年4月10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裁定命抗告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29,200元,抗告人據以於102年4月17日向原法院繳納完畢後,原法院移送本院審理,本院於102年5月28日以102年度重上字第325號判決廢棄上開第一審判決,並發回原法院。嗣原法院於102年7月17日以101年度重訴字第192號判決抗告人之備位之訴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152,8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相對人對於上開判決不利於己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1月28日以102年度重上字第736號判決駁回之。

抗告人於102年10月18日向原法院聲請退還其於102年4月17日

向原法院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按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43條第1、2項規定,上訴未經依前條規定駁回者,第一審法院應將訴訟卷宗連同上訴狀及其他有關文件送交第二審法院;第444條第1項規定,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是第一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所命補正,係代第二審為之,此補正裁定性質上應屬於第二審程序中之裁定,而非第一審程序中之裁定。準此,原法院於102年4月10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裁定命抗告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係屬於第二審程序中之裁定,抗告人於102年4月17日據以向原法院繳納之,原法院亦係為第二審法院代收之性質,則抗告人聲請退還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應由第二審法院裁判之,原法院並無裁判之權限。原法院未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非無違誤,爰將原裁定廢棄,另由原法院將本件聲請事件送交本院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蔡和憲法 官 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裁判案由:聲請退還裁判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