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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2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35號抗 告 人 黃小菁

邱忠義相 對 人 張家揚

張家來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5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准原法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九六五七九號返還土地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逾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柒仟叁佰元後,原法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九六五七九號返還土地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張精一、游相奇之繼承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騰空返還相對人」部分之執行程序,於原法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或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前持原法院74年度訴字第2784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聲請原法院為102年度司執字第96579號返還土地事件之強制執行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相對人以其已向原法院提起103年度訴字第13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6579號之強制執行程序。原法院認相對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6579號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或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利用訴訟拖延執行,本件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抗告人聲請執行之範圍為系爭執行名義附圖圖示2、3、5、6所載土地之地上物,而相對人有異議部分僅系爭執行名義附圖圖示3部分, 系爭執行名義附圖圖示2、5、6部分並非相對人異議之範圍而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原裁定竟准就系爭執行程序之全部暫停執行,自有不當等語。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因停止之原因及範圍不同,可分整個執行程序之停止及個別執行程序之停止二種。前者係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整個執行程序均不能續行。後者為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僅對於執行債權之一部,共同債務人之一部,或執行標的物之一部之執行程序不能續行,即僅不許特定之執行程序而停止該程序而言 (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等為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人之繼承人,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就各債務人分別應負拆屋返還土地之債務聲請為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之範圍包括:㈠被告洪茂應將系爭執行名義附圖圖示2 所載門牌號○○○鄉○○路○○巷○○號 (現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抗告人邱忠義; ㈡被告張精一及游文源之繼承人應將系爭執行名義附圖圖示3 所載門牌號○○○鄉○○路○○巷○○號 (現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抗告人邱忠義;㈢被告張精一、游相奇、游有、游清港及何萬成之繼承人、被告洪茂應將系爭執行名義附圖圖示5 所載門牌號碼公用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抗告人黃小菁、邱忠義;㈣被告游有之繼承人應將系爭執行名義附圖圖示6 所載門牌號○○○鄉○○路○○巷○○號 (現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抗告人邱忠義等情,有抗告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原法院74年度訴字第278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6579號執行卷第1至4頁、第10至14頁),依上可知系爭執行名義之各債務人係分別就不同之標的物負拆除及返還土地之義務,抗告人亦係分別對各個債務人及標的物聲請為強制執行,足認各個標的物之執行程序係屬可分,並無其中一執行程序有停止執行之原因發生,整個執行程序均不能續行之情形,則相對人既僅就執行名義中債務人張精一及游文源應將系爭執行名義附圖圖示3 所載門牌號○○○鄉○○路○○巷○○號(現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執行程序聲明異議,聲請停止執行,倘其他部分之執行程序並無應停止之原因存在,自無停止之必要,迺原裁定未予詳究,遽以停止全部分之執行程序,應有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係本案審理期間其執行債權額之利息損失,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款、第7款、第8款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 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抗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預計為1,587,300 元【計算式:99×74,000×(4+4/12年)×5%=1,587,3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法院以此核定相對人應供之擔保,核無不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