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40號抗 告 人 陳炯榮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元章間領取提存物處分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4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依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43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21號 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0號等民事確定判決,本件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土地徵收補償金之債權係附有停止條件之債權,須俟抗告人已受領取得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新臺幣40,683,768元後,其停止條件始成就,抗告人既尚未領得系爭補償金,則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債權之停止條件當然未成就,相對人自不得向抗告人行使上開給付系爭補償金之債權。而相對人持以聲請對原法院86年度存北字第353號提存物 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原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215號民事裁定,違反上開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43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21號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0號等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暨爭點效力, 屬違法之執行名義,抗告人已對原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215號民事裁定提出再抗告,請求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現尚於另案審理中。 又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2年9月27日所核發之102司執地字第44283號收取命令, 係基於上述違法之執行名義而屬違法執行,此部分抗告人亦已對之聲明異議,前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現移由原法院民事庭審理中。系爭執行名義及同一執行程序之收取命令是否合法、有無違法執行,尚有賴原法院民事庭審理,則在確定前,應不許相對人收取原法院86年度存北字第353號提存物, 否則將對抗告人造成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相對人收取上開提存物之處分,待上開二件審理確定後再依法辦理等語。
二、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就關係人聲請領取提存物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之審查,就有關實體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並無審查權限(本院87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87院仁文明字第17437號函參照)。 次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原係持原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223號、 本院88年度重上字第212號、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9號、 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88號、9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43號、99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21號、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9號、第120號、96年度台上字第9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26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2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原法院提存所86年度存北字第353號、第354號提存金及孳息為強制執行, 惟經原法院以前揭判決係屬無執行力之確認判決為由,而於民國102年5月14日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相對人嗣於102年5月20日、102年6月28日分別補正原法院86年度拍字第1870號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215號准予拍賣權利質權裁定為執行名義, 提存人新北市○○○於00000000000地區000000000000號函 免除對於原法院86年度存北字第353號、第354號清償提存事件之對待給付條件,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乃以102年9月27日新北院清102司執地字第44283號執行命令准許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收取抗告人原得領取之原法院86年度存北字第353號提存金。 準此,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既已核發前揭收取命令准許相對人領取原法院86年度存北字第353號清償事件內之提存金及其孳息, 原法院提存所自應受上開收取命令之拘束,而據以通知相對人辦理相關領取手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辯稱:相對人執為執行名義之原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215號民事裁定違反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43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21號及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0號等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暨爭點效力,係屬違法之執行名義云云,惟抗告人所執上開事由,核屬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議,非本件提存事件所得審認者,抗告意旨所稱應認無可採。抗告意旨又稱: 其已對原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215號、 102年度司執字第44283號民事裁定分別提起抗告、聲明異議,故於尚未審理確定前,應不准讓相對人收取提存物云云,然強制執行程序除經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裁定准予停止執行外,提起抗告、聲請或聲明異議,均不停止執行,是抗告人提起抗告、聲請或聲明異議之行為,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原法院提存所依前揭收取命令通知相對人辦理相關領取手續,於法無違,抗告人此部分之指摘,亦非可採。 原法院提存所102年11月4日102年度取字第1574號准許相對人領取原法院 86年度存北字第353號提存物之處分,並無不當,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