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41號抗 告 人 陳炯榮相 對 人 張元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字第24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執行名義(即原法院102 年度拍字第215 號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係相對人依民法第225 條第2 項之法理,請求抗告人給付土地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4068萬3768元(下稱系爭補償費),系爭補償費並經臺北縣政府(嗣已改制成新北市政府)以86年度存字第354 號提存書提存於原法院提存所(下稱系爭提存物)。惟相對人前於原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223 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前訴訟)中反訴請求抗告人給付系爭補償費,經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43號判決駁回,復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已有既判力,詎系爭執行名義竟為相牴觸之認定,應為無效,抗告人並已對系爭執行名義提起抗告,法院於抗告人對系爭執行名義之所為抗告案件確定前,應不宜執行。另抗告人前已對原法院102 年7 月2 日之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雖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惟經抗告人提起抗告,於該扣押命令是否違法經抗告法院裁定確定前,應不可續行發收取命令;又原法院於102 年9 月27日所發收取命令(下稱系爭收取命令),抗告人亦已聲明異議,雖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抗告人抗告後復經原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84 號裁定駁回,惟抗告人對前開裁定亦已提起抗告,目前尚未確定,自亦不得據前開收取命令為強制執行。又依民法第225 條第2 項後段規定,須抗告人已受領而取得系爭補償費後,相對人始得請求抗告人交付所取得之補償費,抗告人既尚未領取系爭補償費,則相對人對抗告人請求交付系爭補償費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原法院未形式上審查系爭權利質權所擔保之債權停止條件尚未成就,竟認定系爭執行名義業經確定判決所認定,得為強制執行云云,顯有未洽。系爭執行名義、扣押命令、收取命令是否合法之爭議,均尚未確定,於確定前應不准相對人收取系爭提存物,以免對抗告人造成無可彌補之重大損害。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提存所准許相對人收取系爭提存物所為異議,自有未洽,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擔保物雖滅失,然有確實之賠償義務人者,依96年9 月28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881 條、第899 條之規定,該擔保物權即移存於得受之賠償金之上,而不失其存在,此即所謂擔保物權之代物擔保性,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313 號著有判例。而民法上述規定所稱之賠償金,並未有任何限制,無論係法律規定取得或依契約取得,均不失其賠償金之性質,故補償金解釋上應包括在內。賠償金既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抵押權人自得就該項賠償金行使權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權利質權之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此觀同法第901 條準用第893 條第1 項之規定亦明。至質權人依民法第893 條第1 項規定,本可拍賣質物不經強制執行,惟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台抗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前訴訟係以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
○段000 000000 0000 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新北市政府徵收,新北市政府將系爭補償費以86年度存北字第353 號、第354 號提存書提存於原法院,並記載抗告人須檢附抵押權人同意書或清償證明始得領取,抗告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抗告人未同意設定第
一、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分別為400 萬元、5700萬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為由,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上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相對人就系爭補償費中3478萬3768元無權利質權存在。
相對人則反訴請求抗告人給付系爭補償費,並追加請求確認相對人就系爭補償費中590 萬元有權利質權存在云云。而前訴訟經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21 號判決認定兩造就系爭土地確有買賣契約存在,相對人已交付買賣價金予抗告人,相對人就系爭土地原設定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合法有效,然因系爭土地經新北市政府徵收,並將系爭補償費提存於原法院,新北市政府因徵收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將系爭土地上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塗銷,抵押人即抗告人因抵押物之滅失得受賠償,抵押權人即相對人所得行使之權利不當然消滅,其性質已轉換為權利質權,相對人原設定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即移存於系爭補償費,相對人對系爭補償費有權利質權存在等語,判決駁回抗告人請求確認相對人就系爭補償費中3478萬3768元無權利質權存在之訴,另確認相對人就系爭補償費中590 萬元有權利質權存在,並經最高法院以
102 年度台上字第220 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21 號判決,第9 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0頁,即本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背面,第48頁正面、背面)。惟因上開民事判決為無執行力之確認判決,相對人乃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並經原法院102 年度司拍字第215 號准許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系爭補償費之債權在4068萬3768元之範圍內准予拍賣(即系爭執行名義,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相對人並持之作為執行名義,對系爭提存物為強制執行,此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又抗告人雖對系爭執行名義提起抗告,惟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抗字第159 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有該裁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觀諸該裁定於理由第四㈠段認定:「抗告人於86年1 月20日以系爭不動產(按即系爭土地)分別設定第一及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400 萬元、5700萬元,此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
2 紙在卷可稽。又系爭不動產為新北市政府辦理徵收,系爭補償費經新北市政府提存於本院提存所等情,有切結書、同意書、提存書2 份可參。抗告人曾就本件第一、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223 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21號判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20 號判決確定,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21 號判決理由認定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合法有效成立,且相對人已依買賣契約交付買賣價金與抗告人,原設定之第一、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合法有效,擔保債權範圍分別為400 萬元、5700萬元,該第一、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雖因系爭土地被徵收而滅失,使抵押權遭塗銷,惟抵押權人所得行使之權利不當然消滅,其性質已轉換為權利質權,故原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移存於系爭補償費上,分別為400 萬元、3668萬3768元,故相對人於前述金額就系爭補償費有權利質權至明。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於清償期屆至後,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系爭補償費之權利質權,以資受償,經核尚無不合,應許准許」等語(本院卷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抗告人再就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抗字第159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復經本院102 年度非抗字第102 號裁定(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08 頁),以:相對人業已提出發票日為85年
6 月25日、到期日為86年4 月20日之本票2 紙、86年4 月19日之切結書及同意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提存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223 號、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21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20號判決為由,原法院形式上審查上開資料,認相對人以再抗告人(即本件抗告人)於清償期屆至後未依約履行,為本件聲請拍賣系爭補償費之權利質權,應予准許,於法並無違誤,且再抗告人抗辯權利質權所擔保之債權係附停止條件之債權,未屆清償期等事由,為實體上之爭執,非拍賣抵押物之非訟事件所得審究為由,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確定(參見上開裁定理由第四段,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準此,系爭執行名義已經確定,且其內容與上開確定判決之內容核屬一致,並無何違反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爭點效之情,是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據以強制執行,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指摘系爭執行名義違反判決之既判力、爭點效,相對人不得據以為強制執行云云,尚無足採。
㈡抗告人另主張:其對系爭執行名義、原法院駁回其對系爭扣
押命令、收取命令聲明異議之裁定均已提起抗告,抗告確定前應不宜繼續執行,亦不得相對人領取系爭提存物云云。惟系爭執行名義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抗字第159 號、本院102 年度非抗字第102 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而確定,業如上㈠所述,尚無抗告人所稱系爭執行名義尚未確定之問題。況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 項則例外規定因再審或異議之訴等情形,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又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 項規定亦明。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除經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裁定准予停止執行外,縱經提起抗告,仍不停止執行。故抗告人縱對原法院駁回其對系爭扣押命令、收取命令聲明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惟其抗告仍無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效力。從而,抗告人主張於法院就就上開抗告事件作出確定裁定前,不得將系爭提存物由相對人領取云云,洵屬無據。
㈢抗告人另以相對人於前訴訟曾反訴請求抗告人給付系爭補償
費,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另新北市政府提存系爭補償費時所附停止條件尚未成就,相對人不得行使抵押權或質權,亦不得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云云。惟查相對人於前訴訟中請求抗告人給付系爭補償費之反訴,固經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43號(本院卷第71頁至第86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判決(本院卷第87頁至第91頁)駁回確定。惟前訴訟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43號判決係以新北市政府提存系爭補償費附有對待給付條件,抗告人尚未向原法院提存所領取系爭補償費而取得所有權,相對人無法直接請求抗告人給付系爭補償費為由,駁回相對人反訴請求抗告人給付系爭補償費之訴(即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43號判決理由第十㈣段,參見本院卷第84頁),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21號判決更敘明上開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43號判決並非認定相對人就系爭土地原設定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或對於系爭補償費無債權存在(本院卷第48頁背面倒數第2 行、倒數第1 行)。堪認相對人就系爭土地原設定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係存在,並因系爭土地徵收而轉換為對系爭補償費之權利質權,至為灼然,並無抗告人所稱「須待抗告人領取系爭提存物後相對人之請求權始發生」之條件。又新北市政府雖於提存系爭補償費時,在原法院86年度存北字第354 號提存書記載對待給付條件,即抗告人應向新北市政府繳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並取得該府之證明,另應提出抵押權人同意書或清償證明始得領取系爭補償費,有提存通知書附於原法院86年度存北字第354號提存卷宗可憑(該卷宗未編頁,提存通知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09 頁),惟嗣後新北市政府已同意免除該對待給付條件,亦有該府102 年8 月2 日北府地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原法院102 年度取第1575號領取提存物案卷可稽(該卷宗未編頁,新北市政府函影本見本院卷第110 頁)。抗告人就新北市政府提存之系爭補償費之受取權已無附條件,亦即處於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是抗告人抗辯系爭提存物得領取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相對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云云,洵無足採。系爭提存物既無領取條件不成就之情形,而原法院業於
102 年9 月27日以系爭收取命令准許相對人收取抗告人原得領取之系爭提存物,亦有系爭收取命令附於原法院102 年度取第1575號領取提存物卷宗足佐(該卷宗未編頁,收取命令影本見本院卷第111 頁),則原法院提存所受系爭收取命令之拘束,據以通知相對人辦理相關領取手續,於法即無何違誤之處。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提存所准許相對人依系爭收取命令,收取原法院86年度存北字第354 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及其孳息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該處分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陳邦豪法 官 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華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