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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5號抗 告 人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晴雯代 理 人 王照宇律師

曾士權相 對 人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章啟光上六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現金股利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42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370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零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70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相對人前以其係抗告人之股東,因抗告人未給付其98年及99年度之現金股利,合計新台幣(下同)1954萬5580元為由,向原法院提起現金股利訴訟(即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30號事件),經原法院判決抗告人應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訴訟費用並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駁回其上訴,抗告人不服,又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卷附99年度重訴字第1330號民事判決、100年度重上字第51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46號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外放執行影印卷第4至20頁);堪認依前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

㈡、準此,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既應由抗告人負擔,則相對人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8萬4040元(見司聲卷第5至7頁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30號補費裁定、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自應由抗告人賠償相對人;至於相對人因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致委任第三審律師經最高法院核定其酬金為5萬元(見司聲卷第8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582號民事裁定),雖亦屬於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參照),惟該律師酬金5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業經相對人併同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執行法院全額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原法院102年7月11日北院木10 2司執玄字第86548號執行命令可憑(見原法院卷第8至11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外放影印卷宗第1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9頁);足見抗告人原應賠償相對人支付之第三審律師酬金5萬元部分,既已經相對人持最高法院核定酬金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受償完畢,則相對人就此已受償之訴訟費用即律師酬金5萬元部分,核無再聲請法院予以確定命抗告人(即本件訴訟敗訴之當事人)賠償其尚未受償之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㈢、從而,抗告人既尚未賠償相對人因本件訴訟所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8萬4040元,則相對人聲請法院確定此部分之訴訟費用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相對人原預納之第三審律師酬金5萬元,雖屬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然已受償完畢,即無再行確定該部分訴訟費用之必要,相對人仍聲請法院予以確定,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而司法事務官逕以前開律師酬金5萬元為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為由,裁定命抗告人賠償相對人第一審裁判費18萬4040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5萬元,合計23萬404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法顯屬不當。抗告人依法聲明異議,原法院不查,仍以同一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自有違誤。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370號裁定均廢棄,並依職權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洪文慧法 官 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