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56號
抗 告 人 羅祺華
吳柏楨陳秀真黃陳雪娥林俊麟樸素徐翠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翠堤豪景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撤銷決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1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皆為「翠堤豪景社區地下樓雨污水管改善工程」,抗告人起訴之先位聲明第1項、第2項與備位聲明第1項至第4項彼此間有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應視為相同訴訟標的。又民國97年設置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工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萬元,抗告人就此部分依區分所有權比例9.07%計算,故關於先位之訴第1項、第2項暨備位之訴第1項至第4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萬5,373元,先位之訴第3項至第5項暨備位之訴第5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5萬5,835元、1萬2,408元、16萬8,000元、3萬985元,以上總計30萬2,601元。惟原法院核定先位之訴第1項聲明、備位之訴第1、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各為165萬元,先位之訴第5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萬8,000元,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此為關於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次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從而客觀預備合併,雖有數個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但抗告人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一個,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選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原告向原法院對相對人即被告起訴,先位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於102年8月6日第19屆管理委員會第一次臨時會決議(下稱系爭決議),關於「陽光A之浴室雜排需克服水之流速,方可導入污水坑;陽光A至陽光E之糞管爰維持原管線不變」之決議違反法令,應屬無效。㈡請求判命被告應容許原告陽光A之浴室雜排水管暨陽光A至陽光E之糞管由重力流管修繕為壓力管。㈢請求判命被告應依建物門牌為臺北市○○路○段○○巷○號至12號地上1至10樓,購置汽車停車位(下稱系爭建物一)之特定住戶建物面積,調整按月繳納之管理費,以每坪50元費率計算應納之管理費為每月575元,並就現有使用者溯及既往。㈣請求判命門牌編號臺北市○○路○段○○巷○號至12號地下二樓,汽車停車位編號第
18、19、20、21號之使用特定人,免徵按月繳納之管理費,並溯及既往。㈤請求判命被告應賠償原告各2萬4,000元本息。備位聲明為:㈠確認系爭決議關於「特採行收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書方式」以代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違反法令,應屬無效。㈡確認被告於102年9月9日翠00000000號公告一關於「翠堤豪景停車場使用戶對雨、污水改管工程意見調查」(下稱系爭同意書)違反法令,應屬無效。㈢請求判命被告應將全社區之污水排水改採污水坑收集,以壓力排水抽送排水。㈣請求判命被告應將陽光樓層雨、污排水予以分開。」有民事起訴狀可稽(見原法院調解卷第2至3頁)。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本案先、備位之訴,雖有數個訴之聲明,惟綜觀起訴狀全文,衡情均屬於因「翠堤豪景社區地下樓雨污水管改善工程」所生之爭議,則抗告人是否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是否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法院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其訴訟利益是否僅為一個?其訴訟標的價額,是否應選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抗告意旨表明先位聲明第1項、第2項與備位聲明第1項至第4項彼此間「有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應視為相同訴訟標的」,並陳明若非相同訴訟標的,即「減縮訴之聲明範圍涵括先位聲明第1項暨備位聲明第1項至第2項、第4項至第5項」,有抗告狀、陳報狀可稽(見本院第4頁反面、14頁)。則抗告人之真意究竟為何,即有不明。原法院應行使闡明權,曉諭抗告人表明其訴訟標的。惟原法院未行使闡明權,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先位之訴第1項聲明、備位之訴第1、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各為165萬元,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先位之訴第5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萬8,000元,尚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可議,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黃嘉烈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