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3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58號抗 告 人 魏高明 通信地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原法院民國103年1月17日所為103年度聲字第21號駁回聲請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經原法院於103年2月10日裁定限期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1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頁),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亦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16頁),是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管靜怡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