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65號抗 告 人 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侯海雄等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1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仟壹佰玖拾參萬零柒佰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97年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因相對人侯海熊(下稱侯海熊)明知其對抗告人負有債務清償責任,竟將其名下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相對人謝小斌(下稱謝小斌),乃主張侯海熊、謝小斌(下稱相對人等)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撤銷;謝小斌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原法院以抗告人起訴狀記載雖僅就其債權其中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提起訴訟,然其餘債權仍為其撤銷權行使所得受之利益,又抗告人未提出系爭不動產市場交易價額,是以抗告人因本件撤銷權行使所受之利益,為其對侯海熊得主張之債權額全部,並非其起訴狀記載之部分債權額。乃以其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記載其對侯海熊得主張之債權,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74萬2,9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萬0,600元。抗告人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債權額本金雖為6,574萬2,924元,惟僅就1,000萬之部分提起訴訟,況退步言之,縱未以上開部分核算裁判費,惟系爭不動產價額經鑑價僅為3,193萬0,700元,故亦應以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其聲明為撤銷系爭不動產贈與行為,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侯海雄所有。其訴訟標的應係抗告人行使撤銷權所受之客觀上利益,原則上應以抗告人實質上就訴訟標的所獲得受償之所有利益即6,574萬2,924元債權額為準。惟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3,193萬0,700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26頁),低於抗告人之債權額,揆諸首揭說明,應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準。抗告人雖主張其僅就1,000萬元債權部分起訴云云,惟抗告人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故無抗告人所謂就就其主張債權額一部起訴之問題。而原裁定未查明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即逕以抗告人之債權總額核其抗告人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應予廢棄,即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靜芬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