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3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75號抗 告 人 新加坡商Veritasrising International Pte Ltd.法定代理人 江國強(Kong Kwok Keung)相 對 人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伯韜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陳又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於每一審級為之,受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雖有為其所代理之當事人,提起上訴之權限,但提起上訴後,其代理權即因代理事件終了而消滅,該訴訟代理人如欲在上訴審代為訴訟行為,尚須另受委任,方得為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7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抗告人於本件第一審訴訟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謝進益律師受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行為之特別委任,有委任狀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1頁),謝進益律師既受任處理系爭訴訟事宜,而有提起上訴之權限,則就同一事件不服原審裁判而應以提起抗告救濟者,當然亦屬受特別委任之範圍,其為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費用擔保裁定之抗告,自無不合。雖提起抗告後,謝進益律師須另受委任始得在抗告審代為訴訟行為,但尚不得以謝進益律師迄未於本院提出委任狀,並非抗告審之訴訟代理人,即謂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相對人以受有特別委任之謝進益律師不得為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且迄未提出抗告審之委任狀,其抗告為不合法云云,自不足採。又依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委任狀及法人資格證明書均由新加坡公證處公證,並經我國外交部駐新加坡臺北代表處驗證在案(見原審卷第10-11頁,第31-3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56條規定應推定其真正,相對人空言指稱該新加坡法人資格證明書所載之抗告人董事(DIRECTOR)為江國強(KongKwok Keung)(見原審卷第32頁背面)非真,而指其法定代理資格有欠缺云云,自不足據,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以:抗告人以伊為被告提起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之訴,因抗告人在我國並無事務所及營業所,倘將來訴訟終結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為免執行困難或伊請求無門,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命抗告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情,原法院因而裁定命抗告人為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新臺幣(下同)10萬1,504元,抗告人不服,抗告前來。

三、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6條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係相對人之股東,持有相對人股份5萬股,相對人於民國102年7月24日所召集之102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中,不法任意限制股東行使提案權,嗣並強行為該次股東臨時會散會之決議,而有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情事,因而依公司法189條規定訴請撤銷其決議等情。抗告人提出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102年5月8日經審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就其申請投資相對人公司一案,載明「本案准予匯入相當新臺幣250,000元等值之外幣作為股本投資,用以受讓國內股東周國端持有股份50,000股(每股面額新臺幣10元,以5元成交)」(見原審卷第35頁),並提出業已完成背書轉讓之相對人股票5張(每張1萬股)為憑(見原審卷第37-41頁),準此,抗告人前經投審會准予匯入25萬元投資受讓第三人周國端持有之相對人股份5萬股,雖於我國無事務所及營業所,但在我國境內持有投資額25萬元之相對人股份,該5萬股股份何以非在我國境內之財產?又其現價值為何?能否謂在我國之資產,不足以賠償本件訴訟費用10萬1,504元?原法院未行調查究明,遽命抗告人應供訴訟費用擔保10萬1,504元,殊嫌速斷,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裁定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