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3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77號抗 告 人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相 對 人 徐圓妹

張嘉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以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相對人徐圓妹、張嘉仁(分稱時各稱其名,合稱時稱相對人)就坐落桃園縣○○鄉○○路○○○巷○○弄○號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0年9月30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張嘉仁並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徐圓妹名下所有,並以備位聲明求為判命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8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張嘉仁並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徐圓妹名下所有,嗣原法院於102年12月3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受送達後3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1,494元,再於103年2月11日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就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於103年2月12日如數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原法院竟駁回伊之起訴,顯有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按當事人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當事人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而不依限補正者,法院固得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參照)。

惟上開審判長以裁定命原告於一定期間補正起訴程式,該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69號判例參照)。而不宣示之裁定,應為送達;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第238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2年12月31日以裁定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5萬2,991元,並命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3年1月3日送達,原法院因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其起訴為不合法,於103年2月11日以原裁定駁回其起訴,是項裁定於103年2月12日下午1時59分公告,有原法院103年4月10日桃院勤民愛103訴288號函及公告證書(見本院卷第10頁、原審卷第57頁)可稽,原裁定於斯時發生羈束力,即堪認定。惟抗告人於103年2月12日上午11時17分17秒即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1,494元,既有民事補正狀、繳費收據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見原審卷第58、1、64頁)可憑,已在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起訴之原裁定發生羈束力前補正,揆之首揭說明,抗告人之補正自仍屬有效。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