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78號抗 告 人 林秀青
林矗杉林春億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金塗、鄭欽榮等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補充判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等歷次開庭多次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包括「確認系爭三七五租約無效」,復於民國102年8月23日具狀主張本件訴之聲明包括「請求確認原共有耕地租約無效」,足見伊等已依法追加確認訴訟無訛,原審法院依法應予審判。惟原審法院102年9月26日所為101年度訴字第1
064 號判決就確認訴訟部分未於主文及理由中表示,實屬裁判脫漏。又抗告人兼伊等訴訟代理人林春億(下稱林春億),多年前即視力受損且聽力不佳,難以即時核對法庭電腦上顯示之筆錄檔案,原審法院於未行使闡明權告知其訴之聲明與攻擊防禦方法之差別下,即令其於102年8月26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就訴之聲明與法律關係為陳述,致林春億誤解而為非真意之陳述,與法有違,原審法院除有漏未裁判情事外,復以突襲性裁判,嚴重侵害伊等之聽審請求權,所為駁回伊等補充判決之聲請,顯然違誤,爰求予廢棄云云。
二、按聲請補充判決或裁定,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又駁回補充判決或裁定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即明。所謂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644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14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原起訴聲明係:被告(按即相對人,下同)應將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00萬6,666.5元加計法定利息償還合法繼承人。嗣於原審102年8月26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12,086,666元整,及自民國86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即抗告人)及其他共有人。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具體表明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79條、第821條規定,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裁定卷第19至20頁),原判決就上開聲明、訴訟標的,並於「事實及理由」欄內第四點詳述其認定之心證、理由,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核無訴訟標的之一部分脫漏之情事。
四、抗告人固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及其於102年8月23日提出之書狀,主張原判決就其於原審主張之「確認租約無效」有漏未判決之情事云云。惟林春億已於原審102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民法第179、821條」、「書狀上所寫確認租約無效只是理由及原因事實,不是訴之聲明,請求返還的對象是全體共有人,這些部分陳述意見狀書寫有誤,以口頭陳述為準」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正、反面),已明白區分其主張之訴訟標的與攻擊防禦方法,陳明其訴之聲明並未包含確認訴訟,甚且進而說明之前書狀所載訴之聲明有誤,應以該次言詞辯論期日陳述之聲明為準,足見抗告人於原審提起之訴訟確實不含「確認原共有耕地租約無效」之請求,則原審據此審結,就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而為判決,自無裁判脫漏之情形可言。是以抗告人主張原審有漏未就上開確認訴訟予以裁判,應為補充判決云云,即難採取。抗告人又主張:林春億視力受損且聽力不佳,難以即時核對法庭電腦上顯示之筆錄檔案云云,然民事訴訟法第219 條明定「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而林春億於原審期日到場,均得就主張之訴訟關係詳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對相對人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以及法院調查之證據,明確表達意見,有原審101年8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以及102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12 、19至20頁),因此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採憑。則其以此再指原審突襲性裁判、侵害抗告人聽審請求權云云,據而聲請補充判決,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之情事,依首揭說明,抗告人聲請補充判決,自有未合,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補充判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李昆霖法 官 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家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