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79號抗 告 人 廖秀松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抗告人除對原裁定承審法官林勇如另案提起多件與本件案情相牽連之迴避聲請,且亦對之提起民事訴訟,林勇如應不得參與原裁定之裁判,否則即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2項、第32條第7款及同法第33條第2項、第469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92、93等規定,詎林勇如仍參與原裁定之裁判,抗告人不服,抗告前來。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2項所規定「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不得參與」,係指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不得參與同條第1項「自己被聲請迴避事件」有關之合議裁定,至其他法官迴避事件之合議裁定,自不在該條項限制之列。查:原裁定係就抗告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12號事件之承審法官張瑜鳳、梁夢迪聲請迴避之事件予以裁判,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訛,依上揭說明,林勇如參與原裁定之裁判,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曾因另案被聲請迴避的法官即不得參與原裁定之裁判云云,不無誤解。又同法第32條第7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抗告人稱曾對林勇如聲請迴避或提起民事告訴云云,是否為原裁定之前審裁判,或與原裁定有何牽連關係,均未經抗告人釋明,況林勇如參與原裁定之裁判,顯非就何前審裁判救濟程序執行其職務,依法即無庸自行迴避,抗告人執此謂林勇如應自行迴避云云,尚有未合。至抗告人以林勇如參與原裁定之裁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469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92、93等規定,尚與林勇如不得參與原裁定之裁判無涉,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違法為不當,亦無可採。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朱耀平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