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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3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83號抗 告 人 董志剛相 對 人 劉臣功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前聲請原法院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

押,經原法院97年度裁全更字第3627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命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73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216萬518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持上開裁定向原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經原法院97年度存字第1376號提存書(下稱第1376號提存書)准許相對人提存73萬元(下稱系爭提存物)在案。嗣相對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原法院以99年度司全聲字第454號裁定(下稱第454號裁定)撤銷之,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00年1月27日以100年度事聲字第28號裁定(下稱第28號裁定)駁回異議確定,准予撤銷確定後,伊於民國102年7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行使權利,抗告人迄未為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等語。

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原法院

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經原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985號(下稱第1985號裁定)及本院102年度抗字第771號(下稱第771號裁定)裁定駁回確定。伊已於100年6月2日、101年4月13日及102年8月2日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主張損害賠償。原法院並未送達102年9月25日裁定與伊,亦未恪盡職責調解本件爭議,惟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10月29日以102年度司聲字第1433號裁定(實為處分)准予返還系爭提存物,伊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103年事聲字第3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惟伊確於上開時間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原裁定未審酌上情,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僅以上開存證信函向相對人表示不同

意其取回提存物,未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之訴訟行為,難謂已對相對人行使權利,爰將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駁回。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101年度台抗字第1049號裁定要旨參照)。是倘僅以言詞或存證信函催告請求,尚難謂已行使權利。再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參照)。又「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逾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二十日以上之期間而未行使其權利時,若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之後,始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亦經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抗字第181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

㈠相對人前聲請原法院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系爭假扣

押裁定命相對人以73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216萬518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嗣:⒈相對人持系爭假扣押裁定向原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經第1376號提存書准許相對人提存73萬元在案。⒉相對人即聲請原法院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原法院於99年12月30日以第454號裁定撤銷之,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00年1月27日以第28號裁定駁回異議確定,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依序於101年11月9日及同年月12日撤銷對抗告人所有股票之執行命令。相對人於102年7月15日以臺北古亭郵局存證號碼第1060號存證信函通知異議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抗告人於同年月16日收受,迄未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等情,有系爭假扣押裁定、原法院第1376號提存書、第454號裁定、第28號裁定及確定證明、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11月9日板院清98司執助正字第4951號、101年11月12日板院清97執全助速字第151號函、存證信函、原法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10月7日士院景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見原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433號下稱第1433號卷第3至12、18、47至52頁)為證,是兩造間上開⒈⒉⒊關於相對人提供擔保假扣押抗告人財產事件,相對人既已撤銷假扣押及撤銷執行程序後,並以上開1060號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惟抗告人迄未起訴行使權利等情,堪予認定,故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前另聲請原法院返還系爭提存物,雖經原法院102年

度事聲字第198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771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確定,惟細繹上開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101年3月27日以250號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時,斯時執行法院尚未撤銷對抗告人所有股票之執行命令,相對人所為前開行使權利之催告,不生催告之效力,相對人自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提存物等語(見第1433號卷第38至43頁,見40頁反面倒數第9至4列)。然本件相對人係於99年12月30日第454號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00年1月27日以第28號裁定駁回異議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依序於101年11月9日及同年月12日撤銷對抗告人所有股票之執行命令。相對人於102年7月15日以臺北古亭郵局存證號碼第1060號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係於系爭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均撤銷後,始於102年7月15日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抗告人迄未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亦有原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可參(第1433號卷第47至52頁),難謂已對相對人行使權利。另抗告人雖謂伊有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主張權利,原審並未送達102年9月25日裁定與伊,亦未恪盡職責調解本件爭議云云。惟查,受擔保利益人以存證信函請求供擔保人賠償損害並非屬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行使權利,業如上開所述明確,且遍查全卷,原法院未於102年9月25日為任何裁定,況原法院是否調解兩造關於系爭提存物之爭議,核與上開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之要件無涉,抗告人前揭抗辯,均非可採。

綜上,相對人既已在訴訟程序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抗告人對擔保金行使權利而抗告人未依限行使,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則相對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許相對人所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核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李芳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