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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3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84號抗 告 人 林梅子相 對 人 曹永彥代 理 人 吳永發律師

黃廷維律師林新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

2 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執事聲字第4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以:相對人主張與抗告人為夫妻關係,相對人已聲請改定分別財產制,並於法定財產制消滅後請求分配剩餘差額,抗告人將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不動產贈與予兩造之子曹昌正、曹昌民,不當減少婚後財產,對相對人之剩餘財產分配權有侵害,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不動產登記謄本、不動產仲介網頁釋明,應認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有釋明。乃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相對人對抗告人假扣押,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結婚數十年,相對人未曾主張發生民法第1030條之1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事由,此係尚未發生之權利,故抗告人將名下財產贈與子女曹昌正、曹昌民,並非不當減少婚後財產。縱抗告人贈與不動產予子女,有侵害相對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虞,僅構成民法第1010條第1 項第5 款得向法院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理由。於宣告分別財產制後,始發生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得以假扣押予以保全,原裁定將宣告分別財產制之實體事由,視同日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假扣押原因,顯將宣告分別財產制之事由與假扣押原因釋明混為一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有不當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 項所稱之「假扣押之原因」者,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但必以合於該條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始足稱之,其於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經催告債務人為給付後,仍斷然堅決拒付之情形,尤須該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時,方得認其具有假扣押之原因。而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准為假扣押。倘債權人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即無就金錢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至於債權人之本案債權於實體上是否正當,屬本案問題,非假扣押保全程序中所得審認。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於56年11月11日與抗告人結婚,於婚姻關係存

續中,抗告人取○○○區○○段○ ○段○○○ ○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建號12947 建物,○○○區○○段○ ○段913 、899 建號建物及坐落之基地597 地號土地所有權,上開不動產屬婚後財產。抗告人於102 年3 月20日將上開不動產贈與曹昌正、曹昌民,不當減少婚後財產,致瀕臨無資力,對相對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相對人已提起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訴等語,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不動產異動索引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信義房屋售屋網頁資料、103 年2 月24日民事起訴狀節本以為釋明。可認相對人就其對於抗告人有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及抗告人減少婚後財產,致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請求及原因已有釋明,其釋明尚有不足,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不足,是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假扣押,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㈡抗告人稱: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子係財產預為分配,非不當

減少婚後財產之舉云云。惟查,抗告人所為贈與行為,是否屬民法第1010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夫妻之一方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核屬實體之爭執事項,非本件保全程序所能審究。另假扣押之聲請,在本案訴訟繫屬前即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規定自明,相對人於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節本補充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抗告人稱相對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尚未發生,無保全必要云云,尚非可採。

㈢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