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84號抗 告 人 曹永彥代 理 人 吳永發律師
黃廷維律師林新傑律師相 對 人 曹昌正
曹昌民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
2 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執事聲字第4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主張其與林梅子為夫妻關係,抗告人已聲請改定分別財產制,並於法定財產制消滅後請求分配剩餘差額,林梅子將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不動產贈與予兩造之子即相對人,不當減少婚後財產,對抗告人之剩餘財產分配權有侵害,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不動產登記謄本、不動產仲介網頁釋明,應認抗告人對林梅子之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有釋明。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部分,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概為真之證據,釋明假扣押之必要性,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假扣押於法不合。乃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許抗告人對相對人假扣押予以廢棄,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民法第1022條規定,夫妻就其婚後財產,互負報告義務。林梅子於73年4 月27日取○○○區○○段○ ○段○○○ ○號土地,係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然林梅子於102年3 月20日在未告知抗告人情形下,將5 筆不動產贈與相對人實侵害抗告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抗告人自得依民法第1020-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之。又抗告人與林梅子之婚生子女尚有長女曹慧琪,林梅子未告知欲將遺產預為分配,且忽略長女之分配,是林梅子辯稱贈與係為死後遺產預先分配顯非可採。另由民法第1020-1條增訂立法理由觀之,係為防範夫妻一方藉無償處分財產致侵害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賦予他方得撤銷該行為,將財產回復至未處分前狀態,法文內並無規定無償取得者須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或有移住遠方或逃匿之情形。相對人若將受贈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他善意第三人,該第三人受善意保護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抗告人縱行使撤銷權,無法將財產回復至未處分之狀態,足以影響上開撤銷權所欲保障之權利,與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符。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之本案請求為民法第1020-1條第1 項權利,有受保全執行保障之必要,顯有違誤。如以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綜合判斷,相對人曹昌正薪資僅4 萬餘元、相對人曹昌民則無工作,若不針對其受贈之不動產予以扣押,林梅子現存既有財產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債務。相對人聯手與林梅子將系爭不動產全數處分完畢,妨害抗告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若相對人逕為處分受贈之不動產,縱抗告人取得婚後剩餘財產分配勝訴判決,亦無追償可能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與林梅子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尚未消滅,抗告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尚未發生,並無保全之必要。縱經法院宣告分別財產制,林梅子是否有應給付抗告人之財產差額,及其財產是否不足以清償而得對相對人主張於所受利益內返還,尚有待法院調查,屬實體事項,非屬保全程序得審酌。又林梅子就名下部分財產預為分配,有無侵害其他繼承人之權利,與抗告人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無涉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 項所稱之「假扣押之原因」者,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但必以合於該條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始足稱之,其於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經催告債務人為給付後,仍斷然堅決拒付之情形,尤須該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時,方得認其具有假扣押之原因。而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准為假扣押。倘債權人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即無就金錢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至於債權人之本案債權於實體上是否正當,屬本案問題,非假扣押保全程序中所得審認。
五、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於56年11月11日與林梅子結婚,於婚姻關係存
續中,林梅子取○○○區○○段○ ○段○○○ ○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建號12947 建物,○○○區○○段○ ○段913 、899 建號建物及坐落之基地597 地號土地所有權,上開不動產屬婚後財產。林梅子於102 年3 月20日將上開不動產贈與相對人,不當減少婚後財產,對抗告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抗告人已提起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訴,並依民法第1020-1條規定,撤銷林梅子與相對人間之贈與等語,提出戶籍謄本、不動產異動索引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信義房屋售屋網頁資料、103 年2 月24日民事起訴狀節本以為釋明。抗告人提出之上開證據,不能釋明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情形。抗告人僅泛稱相對人曹昌正薪資4 萬餘元、相對人曹昌民無工作等語,不能認有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又民法第1020-1條係規定,夫或妻對於他方就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抗告人雖主張其得撤銷林梅子之贈與行為,然主張上開規定之權利不能逕認無償行為之相對人有保全執行之必要。抗告人稱:一旦相對人將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他善意第三人,該第三人受善意保護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其將無法使不動產回復至贈與前之狀態云云,然第三人是否受善意受讓保護而取得相對人受贈之不動產所有權,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雖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命為假扣押。
㈡原裁定就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假扣押部分,予以廢棄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
㈢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才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