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87號
抗 告 人 巍昌兄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峰立訴訟代理人 趙相文律師
王聖舜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統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履行工程契約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3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訴請「被告(指相對人)應向經濟
部為意思表示,要求經濟部將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存單認證號碼00000000號、00000000號、金額均為新台幣(下同)32萬5000元、存款名義人均為巍昌兄弟股份有限公司之定期存單2張(下合稱系爭存單),向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解除質權設定後,返還予原告(指抗告人)」(見原審卷第5、6頁)㈡然而,依抗告人所提出契約,採購單位為臺灣省政府物資處
(嗣裁撤,並由經濟部承受其業務),委辦單位為相對人,投標廠商為抗告人(見原審卷第17頁合約書首頁)。抗告人依約提供系爭存單,並出具系爭存單質權設定契約書,為經濟部設定質權(見同上卷第42、43頁)。抗告人與經濟部涉訟,嗣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6號判決,認定前開契約當事人僅為抗告人與相對人(見原審卷105至109頁),故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履行債務,應依前開契約認定其履行地點。再者,前開合約工程為「家禽電宰副產物化製廠化製機械設備結構工程」,施工地點為相對人公司所在地即屏東縣里○鄉○○路○○○○號,此有臺灣省政府物資處TSB-0000-000案招標單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25頁)、核與投標須知第三點相符(見原審卷第35頁),足徵前述契約履行地確為相對人公司所在地。依首揭說明,相對人公司所在地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本件管轄法院。
㈢其次,關於解除系爭存單質權設定、返還存單等情,前開契
約並未特約履行地點;解釋上,仍應以相對人公司所在地為履行地。抗告人空言伊請求相對人向經濟部解除系爭存單質權設定,應以經濟部所在地為履行地云云(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顯屬無據,故非可採。
㈣原法院並無管轄權,已如前述;依首開規定,原法院得依職
權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至於相對人解散後(見原審卷第58-60頁公司變更登記表),其清算人應依公司法第322條等規定產生,核屬法定代理人資格問題,此與管轄權係二事,附此說明。
三、從而,原裁定依法並無不合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于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