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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3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90號抗 告 人 陳福生

陳阿溪相 對 人 陳正一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 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執事聲字第12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而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明定。又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所謂已由債權人支出強制執行必要之費用,依同法第29條規定意旨以觀,應係指為達到強制執行之目的,由債權人先行支出之費用而言。苟與強制執行無關,雖已由債權人支出,亦無由令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82年度台抗字第49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101 年度司執字第72610 號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定聲明異議,異議意旨略以:原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72610 號裁定附表一所載之執行費用計算書,其中部分費用並不合理:⒈怪手部分:因執行標的物多為泥土房舍,應僅需2 天即可全部剷平,故該裁定以每部怪手每日新臺幣(下同)1 萬元計算3 日之費用,尚屬過多;況小怪手每日價金僅為5000元;⒉15噸吊卡1 台部分:拆除工作無需使用該機具,不應由抗告人支付;⒊工人部分:每天僅須2 名,實際施工2 日即可全部拆除;⒋3.5 噸貨車部分:使用目的不明,不應計價;⒌發電機1 台部分:拆除過程全使用小怪手之汽油,並未使用發電機;⒍破碎機、手工具部分:執行標的物僅部分為6 、70年磚造屋,其餘皆為泥土造,無需使用破碎機,且執行拆除過程中,全由前述怪手處理壓碎;⒎廢棄物清運部分:拆除廢棄物並未載走,僅就原地填平等語。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意旨則稱:原裁定認定之執行費略嫌稍高,請准予細估酌減;相對人僱工拆除執行標的物時,未為保護毗鄰建物之措施,致抗告人之建物毀損傾倒,爰請求相對人修復至可以居住而不發生危險之程度等語。並聲明請求: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㈠相對人持原法院100 年度訴更字第2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

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拆屋還地之假執行(案號:101 年度司執字第72610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民國101 年10月2 日以桃院晴101 司執天字第72610 號執行命令,通知債務人(含抗告人在內共25人)應於收受該命令後20日內自動履行拆屋還地,逾期不履行,即依法強制執行,並由債務人負擔執行費用等情,該執行命令已合法送達,有上開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法院執行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53頁)。嗣因債務人均未依限自動履行,執行法院乃定期於

102 年1 月8 日為強制執行,然因相對人未繳費,致地政人員未到場測量,執行法院乃再改期於102 年2 月26日執行拆除,相對人即預納必要執行費用,由第三人中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中越公司)僱工代為拆除,並通知警局、地政機關等單位派員到場協助,而於102 年2 月28日日強制執行拆屋還地完畢,有執行法院102 年1 月8 日、102 年2 月26日執行筆錄、相對人陳報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原法院執行卷〈下稱執行卷〉第219 頁、第288 頁至第289 頁、第295 頁至第301 頁)。系爭執行事件既已執行完畢,則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自屬有據。

㈡相對人主張其因系爭執行事件,自102年2月26日起迄102年2

月28日止,支出:執行費1萬8518元、郵費100元、複丈費2次共8000元、員警2次誤餐費共2000元、怪手1台3日費用共3萬元、15噸吊卡車1台2日費用共2萬4000元、3.5噸貨車4車2日費用共2萬8000元(原裁定誤載為1萬4000元,相對人請求之正確金額見執行卷第339頁)、工人8人3日費用共1萬6000元、發電機1台3日費用共4500元、破碎機及手工具1式3日費用共7500元、廢棄物運棄5車1日共6萬元,加計管理費10%即1萬7000元、營業稅5%即9350元等節(以上共計22萬4968元),業據其提出執行費收據1張(執行卷第380頁)、郵費收據(執行卷第306頁)、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規費聯單4張(執行卷第307頁、第308頁、第310頁、第311頁)、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警員於102年2月26日、102年1月8日出具之收據各1件(執行卷第313頁、第314頁)、工程說明及費用明細表(執行卷第337頁、第338頁)、中越公司開立之工程款發票(金額為33萬元,執行卷第344頁)、施工照片數幀(執行卷第297頁至第301頁、第345頁至第347頁)等件為證。經原法院事務官審核後,認其中102年1月8日之員警誤餐費1,000元、102年2月27日使用3.5噸貨車逾1台部分(即剔除7000元,准許2萬1000元,亦即按每台7000元計,102年2月26日核定使用2台、同月27日核定使用1台)、管理費1萬7000元、營業稅9350元等費用,均非執行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剔除金額共計3萬4350元),而核定執行必要費用為19萬0618元(計算式:224,968-34,350=190,618),相對人就其所支出之費用遭剔除部分,亦未聲明異議,則原法院核定相對人所支出之執行費用為19萬0618元,自非無據。

㈢抗告人辯稱:怪手費用每日僅須5000元,非相對人所支出之

1 萬元,且2 日即可完工,工人僅須4 名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訪價單據以資佐證,已難遽採;又相對人於拆除現場確有使用15噸吊卡車、3.5 噸貨車、發電機、破碎機及手工具等器械,且有將拆除後之廢棄物加以清運之必要且已清運完畢等節,業經證人何忠正即中越公司經理於102 年5 月21日證稱:拆除後的遺留物於(102 年)2 月28日清理完畢,3 天的司機都是3 人,15噸吊卡的作用為吊運機具,3.5 噸貨車有載運工人、手動工具及發電機、油料,因為手工工具很多,所以需要兩台等語無訛(原法院執行卷第329 頁正面、背面),且亦有照片存卷可憑(執行卷第297 頁至第301 頁、第345 頁至第347 頁)。是則抗告人空言抗辯原法院核定之執行費用過高云云,洵屬無稽。況抗告人於系爭執行案件拆除期日前之101 年12月20日,曾具狀表示相對人提出之拆除費用過高,聲請執行法院准許抗告人於兩週內提出報(比)價單(執行卷第201 頁至第203 頁),執行法院亦於101 年12月26日函請抗告人儘速提出工程報價單送執行法院參酌(執行卷第211 頁),該函已於101 年12月28日送達抗告人(執行卷第214 頁、第215 頁),惟抗告人迄102 年2 月26日執行法院到場拆除時,均未提出費用較低之報(比)價單予執行法院審酌,當日到場之抗告人陳福生亦僅陳述「遺留物是伊等不要之廢棄物」、「拆除範圍與前次鑑定範圍相同」、「如有誤拆或拆除不當致不該拆除範圍倒掉,債權人應賠償」等語,而未再就執行費用表示意見,亦有執行筆錄存卷可考(執行卷第288 頁至第289 頁),堪認抗告人應係未查得較相對人所主張之費用為低之拆除價格,始未再對拆除費用表示意見。從而,抗告人於拆除完畢、執行法院核定執行費用後,復空言爭執金額過高云云,委無可取。

㈣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拆除時導致鄰近房屋毀損倒塌,請求相

對人修復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縱有其情,亦係另外發生之實體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主張,尚不影響本件執行費用之核定,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剔除非執行必要之費用,及

應屬相對人負擔之費用後,裁定相對人主張之執行費,於總和19萬0618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並依系爭判決主文第3 項所定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即抗告人與張陳春等15人共同負擔45% ,執行卷第7 頁參照),裁定抗告人及張陳春等15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8 萬5778元(計算式:190,618×45% =85,778,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該裁定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違誤。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陳邦豪法 官 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