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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3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91號抗 告 人 新竹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全桂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黃煜鈴及劉政育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在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新竹縣政府民國102年11月8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同年月14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執行法院,雖稱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67)竹建鄉字第85號(下稱系爭建造執照)及(69)竹鄉建字第20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但該使用執照卷內並無平面圖說及相關基地面積調整權利證明書可供佐證,且系爭建造執照變更設計案原卷亦無相關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可供判斷,新竹縣政府僅參考變更設計案之平面圖說及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書即為函覆,尚難認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亦無從確認其範圍。又縱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然此屬物之瑕疵,並非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3條第6項所稱之「權利受有限制」而為依法應載明於拍賣公告之事項,相對人亦得於投標前預為查詢,未予查明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69條規定,不得聲請撤銷已拍定之拍賣程序,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卻於102年12月21日撤銷系爭土地102年8月7日之拍定程序,經伊聲明異議,仍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1月7日裁定駁回異議(下稱原處分),伊再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102年12月21日撤銷拍定處分,仍經原法院裁定駁回,爰依法提出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應以拍賣標的物業經拍定,且拍定人已繳納全部價金,而由執行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後,始為終結(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06號裁定參照)。經查,系爭土地雖經執行法院所定102年8月7日之第3次拍賣期日,由相對人拍定〔見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613號卷(下稱原執行法院卷)第89頁之拍賣不動產筆錄〕,惟相對人尚未繳納全部價金,且執行法院亦未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其拍賣程序即尚未終結,亦有原執行法院卷宗可查,是相對人以上開拍賣期日之拍賣公告具有瑕疵,據以聲明異議,請准撤銷該次拍賣程序(見原執行法院卷第92至93頁及第100至101頁),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次按拍賣不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先期公告,載明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及其應記明之事項,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拍賣之不動產已有負擔,或債務人之權利受有限制,或他人對之有優先承買權利等情形,亦應於拍賣公告載明,為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3條第6項所明定。又依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第3項前段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故拍賣標的物為法定空地,其權利行使及使用即受有限制,應屬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第1款所定應記明之事項,自應載明於該不動產之拍賣公告,俾使投標人預先明瞭該不動產使用收益之可能性,藉以決定是否投標及投標金額之高低,庶投標結果臻於公平。經查,抗告人持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777號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拍賣系爭土地,然系爭土地係系爭建造執照及系爭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系爭土地面積162.56平方公尺,扣除使用執照圖面建築物所占面積之餘,即為法定空地面積),業經執行法院向新竹縣竹北市公所及新竹縣政府查明屬實,有新竹縣竹北市公所102年9月14日竹市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竹縣政府102年11月8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新竹縣政府102年11月8日函)、102年11月14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新竹縣政府102年11月14日函)可稽(見原執行法院卷第116、148、156頁)。核法定空地之權利行使及使用既受有前述限制,揆諸前揭說明,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第1款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3條第6項規定,將該執行標的之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之情形,載明於拍賣公告。執行法院並未查明並記載在拍賣公告(見原執行法院卷第83頁),致相對人在不知執行標的之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之情況下,於執行法院所定102年8月7日之第3次拍賣期日,以新臺幣692萬3,368元得標拍定(見原執行法院卷89至90頁),其拍賣程序自難謂無瑕疵,執行法院因而依相對人所為之聲明異議,撤銷102年8月7日就系爭土地之拍定程序(見原執行法院卷第203頁),核無違誤。

四、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意旨雖均主張,上開新竹縣政府102年11月8日及同年月14日函稱系爭使用執照卷內已無平面圖說及相關基地面積調整權利證明文件,系爭建造執照之變更設計案卷內亦無相關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其僅以變更設計案之平面圖說及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書即為函覆,尚難憑信云云,然查,由系爭建造執照卷內所附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竹縣政府102年11月8日函後附之示意圖,及比對系爭土地地籍圖(見原執行法院卷第8、149至151及156頁、見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777號卷第37頁),可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新竹縣竹北市○○○段○○○○○○○○號(下稱388-101地號,面積為147平方公尺,其乃分割自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下稱388-7地號土地),該388-101地號土地之基地範圍包括原未列入系爭建造執照建築基地部分計91平方公尺,388-101地號土地經重測及變更為系爭土地後,面積增加為162.56平方公尺,仍包括上開91平方公尺,其餘71.56平方公尺部分均在建築基地範圍,或屬建築物本身占用,或為法定空地範圍,有新竹縣政府102年11月14日函、新竹縣政府102年11月8日函可稽(見原執行法院卷第148、156頁),再參以388-7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系爭建造執照卷變更設計案所附之變更設計申請書、變更設計案平面圖說、變更設計核准通知及使用執照申請書所載面積(見原執行法院卷第150正反面、160至163、165至166頁),可認系爭建造執照原來建築基地為388-7地號土地(總面積2,353平方公尺)中之1,515平方公尺部分,加上另筆同段392-22地號土地後共計1,755平方公尺,再經變更設計後建築面積增加為1,846平方公尺,依申請變更設計案所附之平面圖說,可認其增加之面積即為系爭土地原排除在建築基地外之91平方公尺,該變更申請案並經核准,嗣系爭使用執照申請書所載之建築基地面積即為1,846平方公尺,並經核准發給系爭使用執照,有新竹縣竹北鄉公所69年7月12日竹鄉建字第8882號函、系爭使用執照申請書上所蓋之准予發照章可稽(見原執行法院卷第164至165頁),是新竹縣政府102年11月14日函覆執行法院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範圍,係指系爭土地總面積162.56平方公尺扣除建築物所占面積所餘部分(見原執行法院卷第156頁)。至系爭使用執照卷內雖無平面圖說及相關基地面積調整權利證明文件,及系爭建造執照之變更設計案亦無相關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見原執行法院卷第156頁之新竹縣政府102年11月14日函),然此乃因變更設計及使用執照原卷毀損遺漏文件甚多(見原執行法院卷第156頁之新竹縣政府102年11月14日函),惟由系爭建造執造卷內已附388-7地號原來建築面積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嗣經變更設計為1,846平方公尺,亦經核准變更設計及發給系爭使用執照,應可認系爭建造執照變更申請案已配合其申請變更之建築基地範圍及平面圖說,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始能經核准變更並發給使用執照。又本件認定系爭土地係屬法定空地之依據,並非僅憑私人之系爭使用執照及建造執照申請書、變更設計案之平面圖說,尚包括系爭土地登記簿、地籍圖、核准變更設計函、核准發給系爭使用執照等函文,則抗告人主張上開新竹縣政府102年11月8日及同年月14日函,既未據系爭使用執照卷內之平面圖說及相關基地面積調整權利證明文件,及系爭建造執照之變更設計案之相關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僅憑私人之執照申請書及變更設計案之平面圖說即為函覆不足憑信,自無可取。

五、抗告意旨再以:相對人於投標前,未自行查明執行標的物是否有使用上之限制,具可歸責事由;又系爭土地若為法定空地,亦屬物之瑕疵,依強制執行法第69條規定,相對人就該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不得據此請求撤銷已拍定之拍賣程序云云。惟查,應買人於投標前,固應自行查明執行標的不動產之權利限制、負擔及實際狀況,惟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第1款規定所應負之公告義務,並不因此得予免除,而法定空地未經登記公示,難為一般人所知悉,尤應由執行法院載明於拍賣公告,始符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執行法院就執行標的不動產即法定空地之負擔及使用限制等情形,既未依法載明於拍賣公告,其拍賣程序即存有瑕疵,已如前述,相對人即拍定人自得於拍賣程序終結前,依法聲明異議,已如前述,與拍賣程序終結後,買受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69條規定,就該物之瑕疵並無擔保請求權,係屬二事。從而,執行法院依相對人所為之聲明異議,於102年12月21日撤銷102年8月7日就系爭土地之拍定程序,既屬有據,原處分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均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法 官 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