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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3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98號抗 告 人 游月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游正一間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1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關於繼承財產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其應以金錢補償者,並得對於補償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係就繼承人依繼承財產分割之裁判所分得之遺產為他繼承人占有而拒絕交付,或他繼承人應以金錢補償而拒絕支付之情形,明定繼承人得以該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他繼承人交付或支付金錢,無須另取得執行名義,以求便民並減輕訟累。惟分得之遺產如係被繼承人對於他繼承人之債權,則他繼承人係負清償義務之債務人,非上開條文所指占有遺產而應為點交,或應以金錢補償之義務人,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於繼承財產分割之裁判未併命該債務人清償之情形,分得債權之繼承人不得逕以該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該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96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已明揭:共有物分割之判決,雖屬形成判決,但此項判決,尚具有交付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之性質,自可據以點交。因分割共有物與分割遺產判決,本兼有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之性質,為避免債權人重複起訴,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乃規定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其應以金錢補償者,並得對於補償義務人之財產執行。原法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已就兩造被繼承人游塗妹如系爭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且依該附表一編號16所示,游塗妹對債務人即相對人之債權新臺幣(下同)60萬元,伊應分配1/4即15萬元。此項金錢分配屬應交付或點交之行為,非應為任何意思表示。又強制執行法並未明文規定分割遺產判決所分得之遺產如係被繼承人對於他繼承人之債權,即排除適用。原裁定目的性限縮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範圍,顯與立法意旨相悖。伊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執行法院對相對人執行15萬元,應予准許云云。

三、經查,系爭確定判決係准兩造之被繼承人游塗妹所遺如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6所示游塗妹對於相對人60萬元債權,由兩造依系爭確定判決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相對人乃該項債權之債務人,而非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所規定遺產占有人或補償義務人,系爭確定判決復未判命相對人對抗告人為清償,則抗告人所分得者係被繼承人游塗妹對於相對人之債權,其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揆諸首揭說明,即有未合。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就相對人應給付15萬元部分之執行聲請,原法院並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周群翔法 官 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