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0號抗 告 人 比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羅桂筍上列抗告人因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0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自公司成立起即向債務人羅劉桂筍承租門牌編號臺北市○○○路○段○○○巷○號7樓之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迄今已逾35年均未中斷,最近一次之租期為民國(下同)100年9月25日起至108年9月24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第11235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未經裁定除去租賃權即逕將第一次拍賣所定拍賣條件改為點交,並由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於102年5月7日之第一次拍賣程序中拍定,且定於102年11月18日上午10時執行點交。惟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係以他人名義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業經債務人劉羅桂筍(下稱劉羅桂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前開拍賣條件已經本院102年度抗字第840號裁定認為伊之異議有理由,且伊對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已因拍定而隨同移轉予相對人,伊復已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租賃權存在之訴,刻由原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407號審理中,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點交程序即不得進行,原法院以伊之聲請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予以裁定駁回,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得聲請停止執行者,僅限於提起上開該條文所指之特定訴訟,且不論何種情形,均須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始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參照)。查,抗告人聲請原法院裁定停止執行程序,係主張業已提起確認其對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之訴訟,有其提出之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附件4),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07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民事卷宗查明無訛,既非屬前揭得依法為停止執行裁定之訴訟,其以已提起前揭訴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於法顯有未合。又系爭執行事件之點交程序業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11月18日上午10時55分強制執行完畢,並已點交相對人接管而執行終結在案,此復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2年11月18日之執行筆錄、相對人陳報狀及保管物品清單、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2年11月25日通知抗告人向相對人取回執行點交現場遺留物之通知可稽(見外放之系爭執行事件影印卷第46至53頁),依前揭說明,自無裁定停止點交程序之必要。又劉羅桂筍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雖據抗告人提出原法院民事庭開庭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而堪信實,惟抗告人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自不得執劉羅桂筍對台灣金聯公司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作為停止本件點交程序之事由。至抗告人另以本院102年度抗字第840號裁定(見本院卷第25頁),主張本院業已認定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將第一次拍賣所定拍賣條件改為點交之執行程序不當,本件之點交程序應予停止云云,然系爭執行事件之點交程序業已終結,既如前述,自無從據以停止已終結之點交程序,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仍無可採。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