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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3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08號抗 告 人 陳富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藏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3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正群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群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1月24日邀翁憲昭(89年5月28日死亡)、相對人、高正吉、陳猿為連帶保證人,向第三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570萬元,並由正群公司、翁憲昭等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面額2,57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擔保,因正群公司未依約繳款,農民銀行即執系爭本票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核發89年票字第36666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嗣並確定。

伊為翁憲昭之配偶,依法概括承受翁憲昭之一切權利債務(包括前揭連帶保證債務),經相對人於90年7月2日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正群公司僅積欠前揭農民銀行之債務及第三人游登貴之170萬元借款債務,及簽立轉讓正群公司股權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伊始於90年7月6日代為清償前揭借款債務(含利息與違約金債務,下合稱為系爭借款債務),並受讓農民銀行之債權。惟正群公司尚有多筆債務未償,且於94年間聲請法院以94年度司字第633號裁定解散,顯無法移轉股權,伊乃於96年10月15日發函相對人及正群公司其他股東,依民法第226條及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確定裁定成立後已無連帶保證債務遭免除之消滅事由存在;又系爭本票之債權既未因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伊仍得據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未察即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爰對之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續行執行等語。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指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與債權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不符,請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參照)。因此,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法院認為有理由之判決確定時,其判決正本一經提出,即得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亦即執行程序應即停止,並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代正群公司清償對農民銀行之系爭借款債務後

,已受讓農民銀行對正群公司及連帶保證人之債權,其聲請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44034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應為法所許云云,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本票原本為執行名義及債權證明文件,雖合於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惟抗告人前於91年間即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91年度執字第3709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相對人旋即以其業與抗告人達成免除債務之協議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北地院92年度訴字第4188號判決認定抗告人已於90年7月6日代為清償對農民銀行之債務,則依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相對人所負連帶保證債務已免除,系爭本票裁定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前揭91年度執字第3709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93年度上字第145號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廢棄後,本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141號判決仍維持前揭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其後復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而確定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且有卷附之歷審判決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2-53頁、第72-96頁),自堪認系爭本票裁定成立後,已因抗告人依系爭協議書免除相對人之連帶保證債務,而有消滅執行力之事由存在。

㈡抗告人雖稱正群公司已於95年間解散,相對人已無法履行系

爭協議書所約定之移轉股權義務,其乃於95年10月15日依民法第226條及第256條規定為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彼此之債權債務關係應回復原狀,相對人經免除之連帶保證責任亦應回復云云,並提出臺北地院94年度司字第633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郵局掛號回執等件(見本院卷第12-17頁)為證。惟抗告人以系爭協議書已經其解除而無效為由,依民法第749條、第281條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履行保證債務,迭經臺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99號及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19號予以判決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影本在卷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紀錄(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第111頁、第127頁)可參,系爭本票裁定已被排除之執行力顯未因抗告人行使前所述之解除權而回復。是抗告人執前詞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應繼續進行云云,於法難謂有據,為不足取。

㈢抗告人另援引臺北地院98年度北簡字第33596號簡易民事判

決所為系爭本票債權未因請求權之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之認定,主張其仍得據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云云,並提出前揭簡易民事判決、99年度北再簡字第4號及99年度再簡上字第3號判決(見本院卷18-27頁)為佐。惟所謂執行名義,除確定債權人債權存在之範圍外,尚應具備得以請求執行機關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力。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力已因抗告人免除相對人之連帶保證債務而遭排除,既於前述,則縱系爭本票債權經前揭簡易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本票債權未因請求權之時效完成而一併消滅,亦因執行力之不具備而不得請求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故依首揭說明,系爭執行程序自不得繼續進行,且應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㈣另相對人雖曾再執抗告人已免除連帶保證債務之相同事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臺北地院於102年8月30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635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確定,有是項判決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31-134頁、第126頁)足考。惟係因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力已經排除,抗告人不得再執以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如上開㈠所述),故縱抗告人執意再行為之,亦屬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之事項,相對人卻誤提該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非有據。從而,尚不因相對人前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法院為敗訴判決確定,即回復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力,併此敘明。

三、從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異議,原法院復以裁定駁回其異議,經核均無違誤。抗告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