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16號抗 告 人 葛大雄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葛大隆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3年2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小調字第912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筆錄)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887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拍賣兩造及另一債權人葛小清共有之龍巖白沙灣安樂園真龍殿骨灰室塔位(下稱系爭塔位)。系爭筆錄載明:「…另壹座供其先父葛寶戡優先使用,如不使用有讓售時,讓售價款由兩造平均分配…」等詞(下稱系爭文字),僅為希冀伊能考量「另一座供其父葛寶戡優先使用」之意。如伊堅持不同意由葛寶戡使用而有讓售時,讓售價款即由兩造平均分配,非附有條件,伊得依系爭筆錄聲請拍賣系爭塔位。伊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1月10日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38871號裁定(下稱司事官裁定)異議,惟原法院裁定駁回,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司事官裁定云云。
二、執行名義附有條件者,於條件成就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自明。債權人以附有條件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對於條件成就之事實,應提出證明。倘債務人對於執行名義所附條件是否成就有所爭執,執行法院僅得形式審查,但無實體審認權限。如執行法院無法依形式審查認定該條件業已成就,即不得逕予強制執行,而應由當事人另案起訴以求解決。
三、經查:
(一)系爭筆錄第1項載明:「相對人願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前將登記為其所有龍巖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真龍殿位置000000000,五樓二區三方位一排八列五層,真龍殿位置000000000,五樓二區三方位一排十五列八層之靈骨塔位貳座同意登記為兩造共有平均持分,除壹座供其母親陳清華使用,另壹座供其先父葛寶戡優先使用,如不使用有讓售時,讓售價款由兩造平均分配,有關過戶手續費由相對人負責」等詞,有系爭筆錄附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頁至第6頁)。是故,審諸系爭筆錄文義,明白記載系爭塔位使用方式之先後次序,即以安置葛寶戡之骨灰為優先,其次始為不使用而讓售,否則無須於系爭筆錄記載「由葛寶戡優先使用」等語。準此堪認,兩造及葛小清係成立附有條件之系爭筆錄,即須於葛寶戡之骨灰不使用系爭塔位安置之條件成就後,始得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塔位、分配價款,至為明悉。
(二)抗告人以系爭筆錄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塔位,應證明系爭筆錄所附之條件業已成就。惟抗告人未舉證證明系爭筆錄成立後,兩造及葛小清就系爭塔位已有不供安置葛寶戡骨灰使用之協議,相對人亦否認兩造有「不予遷葬」、「不使用」或「有讓售」之共識(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1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69頁)。是故,揆諸上二之規定及說明意旨,難認經由形式審查,即悉系爭筆錄所載條件業已成就,而得予強制執行,洵堪確定。
(三)抗告意旨所謂:系爭筆錄未以由葛寶戡骨灰優先使用為條件,系爭文字真意僅希望其優先考慮讓葛寶戡使用系爭塔位,倘其拒讓葛寶戡使用,即得依系爭筆錄聲請強制執行云云,顯悖於系爭文字之文義,非執行法院所得形式審查。易言之,執行法院僅得形式審查系爭筆錄是否附有條件?該條件是否業已成就。至系爭筆錄是否有悖於文義記載之真意?非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所得認定;又抗告人聲請訊問系爭筆錄作成時之法官,以探求系爭筆錄之真意,亦非本件抗告程序所應審查,併此指明。
四、綜此,依系爭筆錄之形式上文義,係附有條件之執行名義,抗告人未證明系爭筆錄之條件已經成就,且相對人對於條件是否成就有所爭執,執行法院自不得開始強制執行。從而,原裁定以系爭筆錄條件未成就,不應開始強制執行程序,維持司事官裁定,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法 官 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