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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3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29號抗 告 人 朱芃年相 對 人 林毓瑩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40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貳仟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仟萬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因與相對人為夫妻,基於信賴而自民國99年年底至102年年中委請相對人為伊所經營之6間悠美診所擔任記帳及收帳工作,詎相對人竟趁機侵占高達新台幣(下同)7,000餘萬元之現金,並由相對人之母蔡秋霞協助租借保險箱,將款項存放眾多親友戶頭,甚至已透過地下金流與投資匯往香港、美國等地,為此,伊已於103年1月22日提起離婚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訴訟。又伊因經營診所及相對人上開侵占款項行為致負債累累;反觀相對人除自診所侵占鉅款外,名下尚有3筆不動產,更有存於他人名下、保險箱、投資海外之款項,由國稅局查稅發現相對人並未工作,卻自99年至101年間,其名下帳戶即存入2,365萬2,658元,資產顯然較伊為優。況相對人為達脫產之目的,寧可認賠提前解除保險契約,且由相對人與蔡秋霞之對話可知,相對人已在積極脫產,故應具有假扣押之原因,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事件屬於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0、71條亦有明文。再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同法第523條亦有明定。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如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且倘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雖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相當之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同法第523條所稱之「日後甚難執行之虞」,除指債務人將移住遠方、逃匿或隱匿財產外,尚應包括債務人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已向原法院起訴與相對人離婚,並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2,00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原法院於103年1月22日收文之民事起訴狀為憑(見本院卷第52頁),堪認抗告人就其主張對相對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已為釋明。又抗告人就所主張之聲請假扣押原因,業據提出102年8月28至30日及同年9月13日行車紀錄器錄音譯文及錄音檔為憑(見原法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875號卷第42至49頁、本院卷第39至42頁)。按談話錄音內容如非隱私性之對話,又無介入誘導致有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考量,自應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抗告人主張上開錄音檔係由裝設於診所所有自小客車上之行車紀錄器所錄得,為相對人所不否認,則抗告人為悠美診所之負責人,其取得該行車紀錄器之平時錄音檔以為本件釋明之證據方法,依上開說明,自無不合。相對人辯稱該錄音檔係抗告人竊錄而來,涉犯妨害秘密罪嫌,並不具證據適格性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並不足採。觀之該錄音檔內容,其中相對人曾於102年8月28至30日表示:「那我那個行李箱現在要不要趕快湊一湊那個趕快給地下金融出去了?」、「現金放在家裡,萬一哪天被他發現…」、「香港的那個帳戶出去啊!美國那個流進來啊!」、「我就是從美國出去啊!」、「…等於是地下金融幫我把…」、「…地下金融…」、「…還是匯香港比較好?」、「根本全部寄到美國去算了!也不用藏。」,另於同年9月13日表示:「…所以,臺灣的也只能夠回到臺灣的銀行,對不對,有辦法回到,有辦法回到,有辦法回到外國的銀行嗎?外國的帳號?…」、「我可以存到海外的銀行嗎?ㄟ,我不能直接飛到那邊去存喔」、「…那你先幫我問一下那個到底,到底,先生查不查到那些戶頭…對啊,因為一方面也是怕這個,因為我跟他講都沒有,我跟他講沒有…」等語,堪認抗告人就相對人將有以地下金融等方式轉移資產至海外之處分行為,致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提出釋明之方法,雖該釋明尚有未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則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從而,原裁定未及審究抗告人於本院所提出之前開釋明方法,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徐福晋法 官 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