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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3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31號抗 告 人 蘇惠敏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融資借款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087號返還融資借款等事件,抗告人業已陳明抗告人係在完全不知情下,遭訴外人陳政忠、陳政憲冒用名義開戶炒作宏福建設公司股票, 原法院調閱90年訴字第834號刑事案件及95年金字第32號民事事件相關卷宗即可查明,詎原法院承審法官江春瑩極度偏頗相對人,對於抗告人已陳報其向華南銀行開戶留存之印鑑卡置之不理,佯以鑑定抗告人筆跡為由,不顧抗告人反對,逕自向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閱抗告人之所有開戶銀行資料,並向全國戶政單位調查抗告人所有遷移移戶口及領證資料,使相對人得經由閱卷方式,知悉抗告人所有財產及日常行進、居住習慣等資料,更甚者,承審法官要求抗告人親自到庭,意欲使抗告人長相曝光在相對人之前,使相對人得以進行綁票、勒索之討債行徑。再者,承審法官於開庭時多次斥責抗告人之代理人,且本件僅開兩次庭,連最基本準備程序都未做到,竟以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不准抗告人聲請移轉管轄,益加證明承審法官實有意藉由本件訴訟,為相對人清查抗告人所有個人資料,可見承審法官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詎原裁定竟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有不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以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法官曾裁判與訴訟事件當事人一造相同之別一事件,即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30年抗字第10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 於原法院提起102年度訴字第5087號返還融資借款等

事件,主張抗告人於民國86年9月3日與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簽立融資融券契約,從事股票融資融券信用交易。詎抗告人於89年10月14日買受宏福建設股票計400張, 迄今仍積欠融資金額新臺幣69萬元尚未清償,其輾轉受讓前開債權,爰依融資融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清償融資借款債務(下稱本案訴訟)。抗告人委任其配偶林振富為訴訟代理人到庭,始終否認前開融資融券契約為真正,並同意將融資融券契約上簽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見原法院本案訴訟卷第48頁背面),承審法官乃命抗告人應配合陳報全部開戶銀行及身分證領取情形,以資搜集筆跡鑑定所需之比對資料。 抗告人固於103年1月8日提出其設於華南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鑑卡(見原法院本案訴訟卷第56至57頁),惟原法院認不敷筆跡鑑定所需,乃命抗告人再行陳報其開戶銀行及辦理身分證換發之戶政事務所資料,經抗告人之代理人於10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明其與抗告人夫妻感情不佳,目前無法陳報開戶銀行資料,願於下次庭期前補正,並陳明抗告人曾向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身分證補發,同意由原法院自行查詢抗告人戶役政變動經過情形,以調取抗告人領取身分證之相關資料等情,有原法院函及言詞辯論筆錄為憑(見原法院本案訴訟卷第58、73頁),原法院乃據以調閱抗告人於華南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之開戶資料,並向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調閱抗告人領取身分證之相關資料(見原法院本案訴訟卷第83頁),原法院調閱前開資料均係依抗告人之代理人陳報之內容辦理,並無抗告人所稱全面清查抗告人開戶銀行及戶政異動資料之情形。況縱原法院確有抗告人所述逕行調閱抗告人開戶銀行及戶政變動資料之情,甚且要求抗告人親自到庭書寫文字,要係出於搜集筆跡鑑定比對資料之需要,係屬承審法官關於訴訟指揮之職權行使,抗告人如認有妨礙其權益之情形, 雖生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201條規定提出異議,究與前開說明所謂法官於訴訟標的之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間之交誼或嫌怨等,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客觀情形有別。況原法院就調取所得抗告人之華南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開戶資料業已另置證物袋彌封,禁止相對人閱覽(見原法院本案訴訟卷證物袋之記載),並無抗告人所稱將其個人資料全然曝光予相對人之情事,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㈡抗告人復主張其已聲請移轉管轄,原法院不當否准云云。然

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本案訴訟, 業已委任代理人於103年1月8日到庭為言詞辯論,抗告人之代理人並未抗辯原法院無管轄權,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資佐證(見原法院本案訴訟卷第4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原法院就兩造之本案訴訟,自有管轄權,無從裁定移轉抗告人住所地法院。況抗告人雖於103年1月13日向原法院聲請移轉管轄,然抗告人之代理人嗣於10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撤回聲請,有聲請狀及言詞筆錄在卷可參(見原法院本案訴訟卷第60、73頁),則抗告人謂原法院承審法官未將本案訴訟移轉管轄為不當云云,同不足採。至抗告人另主張原法院承審法官開庭態度不佳,對抗告人之代理人多所斥責,對相對人則百般禮遇云云,要係出於抗告人主觀感受,抗告人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足資釋明承審法官就兩造間本案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尚難憑抗告人之主觀臆測及不滿承審法官就訴訟程序之指揮及開庭態度,率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從而,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張靜女法 官 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