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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4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43號抗 告 人 陳震星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間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抗告人對於103年2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法庭錄音含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之聲紋及情感活動等內容,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涉及其人格權等基本權之保障,應以法律明文規定或由法律明確授權。鑑於法庭錄音光碟之內容係當事人及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要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稱個人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故其提供拷貝燒錄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資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個資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惟無論係特定目的範圍內或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均應遵循個資法第5條規定,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19條規定,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同法第213條之1規定,法庭錄音係為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當事人為確保筆錄之正確,於司法院民國102年10月25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前,得依原法庭錄音辦法第5條、第6條之規定,提出異議或聲請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更正之。至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倘未具備正當合理性,即已逾越上開輔助筆錄製作之必要範圍。又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並非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所定之卷內文書,當事人依該項規定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自不包括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另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法庭開庭時,非經審判長核准,不得錄音。上揭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訂定法院以外之人員於開庭時之錄音,應經審判長核准。良以法庭錄音及其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既涉及他人個資,本應設其正當性及必要性之限制,俾免肇致侵害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是則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仍應具有正當理由,自應審酌是否有交付之必要予以裁量。前揭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明定當事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並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尚無礙於必要時得向法院為播放錄音俾資核對更正筆錄之聲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9號裁定參照)。

㈠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明瞭原法院102年度

國字第54號國家賠償事件(下稱第54號事件,抗告人為原告,相對人為被告)之102年12月10日、103年1月7日、28日之開庭內容為由,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如不准抗告人調取錄音光碟,將有官官相護之嫌,且抗告人於原法院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審理中陳稱伊於書狀中敘明肇事路段為人車共同之路段,非腳踏車專用道,並請求原法院調查證據,惟原法院第54號判決中對抗告人之陳述引述錯誤,並認無調查證據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起訴,顯有違誤,為維護抗告人權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㈡經查:本件兩造間聲請第54號國家賠償事件,原法院以抗告人僅以為明瞭本事件為由,聲請交付原法院上開庭期法庭錄音光碟,並未載明上開言詞辯論筆錄有真實狀況究有何不同之處,惟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訴訟當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尚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原裁定以抗告人並未記載該次言詞辯論期日之筆錄與當日真實法庭活動有何不符之處,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已逾越法庭錄音之目的,不應准許,揆諸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況經原法院函請相對人陳報是否同意抗告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業據相對人回函表示不同意交付,有相對人陳報之函文在卷可按(原法院卷第5至9頁),抗告人聲請既未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與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規定不符,自難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李芳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