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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4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47號抗 告 人 黃月琴代 理 人 戴家旭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胡嘉坤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裁全聲字第8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提供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一0二年六月三日所為之一0二年度裁全字第六七號假處分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如假處分裁定未依上開規定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適用上開條項准否債務人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除審究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否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外,並須兼顧債務人有無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而予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0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相對人前主張出資購買原裁定附表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後,借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因抗告人於民國102年2月4日擅自以系爭建物與第三人宏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宏洋公司)簽訂借名登記協議書,約定以抗告人名義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購買系爭建物坐落並承租之新北市○○區○○段南港子小段32-91、32-92、32-93、32-103、32-104、32-124地號6筆承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抗告人並負有清空系爭建物之倉庫、停車位之承租戶後騰空交付之義務,相對人擬依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所生請求權提起民事訴訟,如任抗告人將系爭建物讓與或為其他處分行為,將致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乃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於102年6月3日以102年度裁全字第67號假處分裁定准許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80萬元後,抗告人對於系爭建物不得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下稱系爭假處分),相對人並據以聲請原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247號實施假處分執行在案。嗣抗告人對該假處分不服,提起抗告、再抗告,分別經本院、最高法院裁定駁回,而確定在案。本件抗告人以系爭建物實為其所有,相對人虛稱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得請求其返還系爭建物而聲請系爭假處分,然系爭建物非不得易為金錢而請求,系爭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且因系爭假處分致其將遭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金額合計高達3億6萬5138元,遠超過相對人因系爭假處分所可確保之利益,遑論系爭建物現殘破不堪價值有限,衡諸誠信公平原則,其所受損害遠大於相對人所得之利益,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並陳明願提供350萬元或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以為擔保等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院查:㈠相對人聲請系爭假處分之目的,在防止抗告人將系爭建物所

有權移轉登記於第三人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行為,此觀諸相對人提起之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原法院102年度裁全聲字第66號卷第13頁)即明,則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所保全之本案請求係在請求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俾能完整行使為目的,非在保全金錢債務之清償,顯非得以金錢給付代替彌補而可獲得滿足(最高法院96年度抗字第74號裁定參照),抗告人固不得以此為由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惟抗告人主張依其與宏洋公司於102年2月4日簽訂之借名登記協議第5條(違約罰則)第2項之約定,若其未能於102年4月30日履行騰空交付系爭土地義務,應自102年6月1日起至交地為止按月給付宏洋公司20萬元之違約金,倘以本案訴訟之通常訴訟程序三審終結期間4年4個月計算,共受有1040萬元(200,000×52=10,400,000)之損害等情,已據其提出借名登記協議書(本院卷第11至13頁)為證。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抗告人因系爭假處分致無從履行前開騰空交付系爭土地之義務,可能遭宏洋公司對其訴請違約金之賠償,抗告人將因系爭假處分而受有此損害。又抗告人主張依其與第三人水源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水源公司)於102年3月6日簽訂之土地合建分售契約第10條(違約罰則)第2項約定,其如有違約不提供土地或不履行契約致水源公司不能取得完整土地產權或無法依約興建時,即視為違約,其應賠償系爭土地實際價款的三成即6425萬8467元(214,194,890×0.3=64,258,467)與水源公司因委託專人規劃、設計、購料、施工、領照及與包商訂購互簽約所生之各項直接間接之損失等情,有上開土地合建分售契約書(本院卷第34至41頁)在卷可憑。而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改制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前同意以2億1419萬4890元讓售系爭土地予抗告人,因系爭假處分致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暫停讓售並通知抗告人暫停繳款等情,已據抗告人提出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2年6月11日台財產北秘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2年6月25日台財產北秘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30至31、32至33頁)為證,可見系爭土地讓售案已被迫暫停,致水源公司不能取得系爭土地產權或無法依約興建,抗告人顯有可能遭水源公司對其請求賠償違約金及水源公司因委託專人規劃、設計、購料、施工、領照及與包商訂購簽約所生之各項直接間接損失,抗告人復將因系爭假處分而受有此部分損害。另抗告人主張系爭建物每年度之應納房屋稅共6萬6131元,以本案訴訟之通常訴訟程序三審終結期間4年4個月計算,其共受有28萬6347元(66,131×4.33=286,347)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103年房屋稅繳款書(本院卷第83至86頁)為證,因系爭假處分存在,抗告人無法就系爭建物為讓與行為,致仍須繼續繳納房屋稅捐,亦足認抗告人將因系爭假處分而受有此部分損害。

㈡抗告人將因系爭假處分而受有損害1711萬2194元(10,400,000+64,258,467+286,347=17,112,194),已詳如前述。

又抗告人上開投資利益、投資金流爭議有無理由,固屬實體爭執事項,然非不得據此從形式上審酌認定抗告人是否將因系爭假處分而受有難以補償之前開重大損害,否則若一律將其解為僅屬實體爭執問題,則民事訴訟法第536條關於「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之規定,恐將無適用之餘地。再者系爭建物老舊,有照片(本院卷28至29頁)可憑,依系爭假處分裁定記載其課稅現值為342萬9800元,而抗告人將因系爭假處分而受有1711萬2194元之損害,兩相比較之下,足認抗告人已釋明相對人因系爭假處分所可確保之利益,遠低於抗告人因系爭假處分將蒙受可能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以其將因系爭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於法即屬有據。此外,抗告人表明願提供現金350萬元或同額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已逾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342萬9800元,核屬相當。從而,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2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後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法院未見及此,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法 官 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