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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5號抗 告 人 Semitool,Inc.法定代理人 Ed Le Cesne Byrne代 理 人 林怡芳律師

楊大德律師相 對 人 Allianz Global Risks US Insurance Company法定代理人 John Witkowski代 理 人 黃欣欣律師

黃雍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供訴訟費用擔保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為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萬元,其擔保期間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O二年度審重訴字第六三號訴訟確定終結日止。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且按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又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9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除應預納之各審級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上訴第三審既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第三審委任律師之酬金自屬因訴訟所生之必要費用,而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此觀諸民事訴法第77條之25條、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即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於原法院訴請抗告人與Lydall,Inc.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2,617,200元本息(案列:102年度審重訴字第63號,下稱本案訴訟),有民事起訴狀及民事訴之變更狀附卷足佐(原審卷第7頁、第58頁),Lydall,Inc.公司前聲請裁定命相對人就其於第二、三審應支出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酬金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經原法院以102年度審聲字第3號(下稱前案)裁定准許並已確定在案,有原法院裁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第25頁)。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主張Lydall,Inc.公司應與抗告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其僅需支出一次裁判費,應認關於命相對人供裁判費之擔保部分,在抗告人與Lydall, Inc.公司間應合一確定,故在此範圍內,Lydall,Inc.公司在前案所為聲請乃有利於抗告人之行為,其裁定自應及於抗告人,而同屬擔保利益人,故就裁判費部分,抗告人無命相對人重複提供擔保之必要。惟就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Lydall,Inc.公司於前案僅就其個人應支出之部分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抗告人既非不得另行委任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且其應支付之律師酬金係根據其與訴訟代理人間之委任契約內容而定,其與ydall,Inc.公司各自應給付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之酬金顯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故就此難謂前案裁定之效力亦及於抗告人,此由前案裁定只依據Lydall,Inc.公司將來欲上訴第三審可能支出之律師酬金10萬元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等情即明。抗告人聲請相對人就其將來可能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自非無據。

三、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定之,民事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且最高不得逾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已有明定。查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2,617,200元,苟以3%核算第三審律師酬金為1,578,516元,但相對人於本案訴訟訴請抗告人與Lydall,Inc.公司負連帶債務,案情繁簡程度在二公司間應屬相當,復參以相對人未對前案裁定提起抗告,堪認前案裁定所估算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應無過高之情事,爰比照前案裁定所預估之第三審律師酬金之額度,估算抗告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亦為10萬元,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定供擔保期間如主文所示。原裁定以前案裁定之效力及於抗告人,抗告人不得重複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為由,駁回其請求,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爰予廢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關於供訴訟費用擔保金額之酌定,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本院就抗告人逾主文所示擔保金額之請求,毋庸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王本源法 官 邱璿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15